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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4: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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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门户网站由市人民政府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子网站构成,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网络平台。

第九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第十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会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可以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或者提供网上查阅窗口,也可以采用其他便于社会公众获知的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提供查询指引。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本市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政务门户网站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不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提供、交换政务信息或者提供、交换不及时的;

(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

(五)应当免于公开的政务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六)将应当免费下载的政务信息,通过键连收费网页等方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七)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八)使用盗版软件;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产生的电子公文,应当予以清理、归档。本规定施行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法律顾问

郎元鹏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力师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实现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经营企业的目标,真正把企业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法策;推动依法冶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依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当前企业领导层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她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诞生、推进并日臻成熟,对规范企业的组织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随着法制境的日益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发展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在当前市场经济中,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新的进展,较好地发挥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参谋、法律保障、法律培训、法律监督四项功能。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也实现了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由被动、事后提供法律服务向主动、超前的法律服务转变;由缺乏有机联系的法律调整向综合的协调职能转变。特别是1997年,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为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年初,国家经贸委进一步确定了“九五”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目标,具体目标是:组织结构上,大型、特大型企业都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内容上,应完成从事后处理向企业全方位、全过程管理的转变;队伍建设上,要建立一支10万人左右的素质较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颁布以来,对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升级频次,减轻企业负担,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级 别|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机 关 |有效期|
|---|-------------------------------------|-----------|---|
| A |不限 | | |
|---|-------------------------------------| | |
|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5兆帕(表压,下同)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 |
|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8兆帕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1吨/小时 | |五年 |
|---|-------------------------------------|-----------| |
|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 | | |
| D | |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且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
注: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额定热功率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C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劳动部1992年1月6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劳锅字〔1992〕1号)即行废止。
持有原A级或者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C级或者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持有原E1级(包括E1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C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持有原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自然转换为本文的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