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9号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抽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涉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二)审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责任制。
第八条 承办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审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处理;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