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监督范围和重点
第一条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机构)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报告机关应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主要决策和部署;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的修改及部分变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市政府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改革方案;
(六)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七)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订方案,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及有关重大问题;
(八)决定代表本行政区域的标志及授予本市公民特殊荣誉称号;
(九)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定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六)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商权益的保护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调整、变更其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派出行政机关,以及县(市、区)、乡(镇)两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项目的调整;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协议;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本细则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报告及其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必要的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一般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或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或根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工作评议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评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初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责任。此外,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依法决定。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后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说明。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八)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九)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抵押贷款活动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的借贷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抵押物的保证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四)票据、提单、存单和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益;
(六)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及其他财产和禁止转让的财产权益;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使用中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抵押人自主决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机构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当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各抵押权之和,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抵押物现值,可以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易灭失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之前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抵押期。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和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及抵押率;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按抵押贷款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当按原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付。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占管抵押物: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到期或展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人被合并、分立,未明确抵押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和方式的。
处分抵押物时,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或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换;
(四)留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评估、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交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四)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偿债务。
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被处分后,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应及时将所占管抵押物或者所保管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于或大于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权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权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