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一般限养区内单位或个人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后,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核办理。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500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乌鲁木齐时间晚上十八时到次日晨七时正。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内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兽医检疫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必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在指定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到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伤人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对养犬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市兽医检疫部门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非法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及其他牌、证、照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及捕杀狂犬和野犬;市兽医检疫部门负责犬类的预防注射,发放免疫证及狂犬病的病情监测工作和进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限制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下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我部《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卫教发[1993]第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管理,我司制定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制度的建设均起着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具体问题较多、广受住院医师关注,望在组织实施中加强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反馈我司。
附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对象是按照《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要求完成培训
任务,各项考核、考试成绩合格,达到《试行办法》中第三条要求的住院医师。
第三条 颁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单位是经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
第四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1、本地区(学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2、有关的文件、规章和制度;3、按要求填写的《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授权申请表》(附件);
第五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根据申请授权单位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委托有关专家或单位进行
审核后,分期、分批授权;
第六条 经授权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颁发管理实施细则》,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情况报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备案,以便审核。
第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程序:
(一)由住院医师本人向培训基地(二级学科)提出申请并填写《合格证书登记表》;
(二)培训基地(二级学科)、医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部属高等学校职能部门逐级对住院医师
进行资格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属高等学
校为单位统一编号,《合格证书登记表》归入住院医师档案,证书发给住院医师。任何地区和单位自行
印制、颁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均无效。
第九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任职资格的依据,及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必
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应严格管理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卫生部科
技教育司对证书颁发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给予严肃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