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经营单位;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末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7 实施日期:20050727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7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第二次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定的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五条。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定的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七、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八、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开办营业性游艺场所须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九、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设定的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设定的从事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第二款设定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在经营场所外举行展销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放行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的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