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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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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等渠道进行筹集,调整后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实行计划管理,征收任务按行政区域划分。根据2001--2003年省水利厅水利年报公布的我市平均用水量,确定我市市区、两县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附后)。

第四条 凡直接从我市河道、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平均每立方米提高0.2元。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具体征收标准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执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市、县两级征收,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市区范围内水资源费由市级统一代征,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两县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依据征收任务所征收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足额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足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区及两县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十条 为鼓励征收积极性,两县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超过上缴任务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对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收缴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鹤壁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任务分解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356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同意国防科工委后勤部设备特装部、总参工程兵部工程物资处、总参三部科技装备局、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北京工作部、中国民航局机场基建管理司、公安部边防总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承担本系统计划内小轿车调拨供应业务。
在前五批核定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中,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开展北京市生产的小轿车批发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以及“临时性”、“一次性”经营单位,一律停止小轿车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年内对小轿车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
不执行有关规定者进行查处,对个别严重违法经营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取消其经营资格。
附件: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1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

  第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一)没有设立帐簿的;

  (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

  第七条 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