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8号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王太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推进广播影视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45件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
1、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3、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
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5、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
6、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
7、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
8、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号)
9、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号)
1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7号)
11、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
12、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1号)
1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1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6号)
15、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8号)
1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
17、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0号)
18、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2号)
19、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
20、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
21、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
2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
23、关于调整电视剧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215号)
24、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紧急通知(广发编字〔2002〕355号)
25、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690号)
26、关于禁止广播电视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93号)
27、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02〕33号)
28、关于严格管理群众参与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通知(明电〔2002〕120号)
29、关于切实执行电视剧发行播出管理的通知(明电〔2002〕140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49号)
31、关于重申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规定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999号)
32、关于严格禁止有偿新闻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7号)
33、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
34、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中的《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广发影字〔2002〕818号)
35、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
36、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43号)
37、关于改进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595号)
38、关于印发《〈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671号)
39、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6号)
40、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7号)
41、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2003〕369号)
42、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
43、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360号)
44、关于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管理办法(广发技字〔2002〕753号)
45、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
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1987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50亿元,对个人发行5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50元和100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于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