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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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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4〕12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
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6日

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领导干部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根据《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14号)、《池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池州市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领导干部(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
向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移送处理书。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人员)个人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作出的审计评价。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六条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有:
(一) 向同级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存入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三)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四)作为领导干部(人员)晋升、交流、降职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六)书面反馈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八)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七条坚持一般与重点相结合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工作职务变动、表彰奖励、年薪兑现,原则上坚持先审计后变动、先审计后奖励、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审计部门在做好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同时,要把离任审计和任中审计、专项审计结合起来,把经济责任审计同
组织人事部门的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
对在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拟授予市级以上评先表彰的单位及领导干部(人员),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对其经济业绩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八条建立审前通报制度。为使经济责任审计同干部考察工作相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建议时,可向审计机关提出与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有关的需要重点了解的问题,并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依照国家审计准则和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范的要求,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教育、监督和保护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评价、任用、管理、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进行反馈,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认真予以落实、整改和执行,并将整改落实和执行情
况于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试行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在被审计部门、单位内部公告的,应当经审计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告的,应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
按领导小组确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通报或公告。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作为评先表彰、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财政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或资产负债损益、个人廉洁自律方面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向同级党委报告;对拟调离的领导干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供的情况,实行谈心、谈话制度。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每年将审计结果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注意从审计结果中分析、把握对干部权力使用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对于普遍性、多发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用
制度堵塞和防止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人员)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九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定期向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的案件线索和处理事项、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应当及时受理。除特殊情况外,应在接到建议书或移送书6个月内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查处情况。
审计机关可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予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督查报告制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可依法督促其整改落实。经审计机关多次督促仍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落实和执行情况的汇报制度。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继任领导应根据要求,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评估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组织1至2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检查情况要向经济责任审计工
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关总署

第21号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长 孟建柱

海 关 总 署 署长 于广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新建住宅区,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分期建设的住宅,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物业建设情况和业主入住情况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为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所有权证的为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一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需经涉及物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就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履行业主义务,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委员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的,经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交接双方书面认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业主临时公约》、书面承诺等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0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具备水、电、供热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所承接物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其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物业资质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服务体系,将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情况、资质等级、管理项目、诚信状况向社会公布,为业主择优选聘和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提前解除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卫生费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场地。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完工后,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六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处罚和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九)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