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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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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坑氡昝鞯木缓坑Φ毕喾?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总局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总局建设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维修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贯彻《会计法》,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政方针政策和有关制度,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时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基本建设资金,贯彻收入按政策、支出按计划、追加按程序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财务用款计划,应经总局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人为地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国拨专项资金和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并对报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对建设中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要如实地反映和严格监督,定期清查,掌握工程进度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总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一律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拨款。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相应的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经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基本建设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二)承担过相应规模的建设工程财务会计工作;
(三)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本着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建立以责定权,责权分明,紧密配合,严格考核,严明纪律,有奖有惩的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建设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制职工,不得聘用临时工担任。

第三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在次月5日之前,年报在次年1月31日以前报出。并报送当地财政和统计部门、开户银行和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总局的补充规定,准确地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的变动外,不得任意增减或合并会计科目。按照财政部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字〔1996〕19号)填制会计凭证,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这四项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实际成本。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根据批准总概算的单项工程设置明细帐,如果单项工程内容繁多,也可按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设置三级会计科目。
(二)及时反映投资使用和概算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应分摊待摊投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不分摊待摊投资。
(三)编好竣工决算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全部转入“交付使用资产”。
(四)“应付工程款”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通过该帐户的核算,控制应付或已付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避免多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每旬或月中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在月终或工程竣工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进行审核,并按审定的款额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到65%时,预付备料款转入本科目开始抵扣工程款。

第四章 工程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列入总局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不拨(贷)付任何款项。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尚未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只拨(贷)付筹建机构的管理费、临时设施和土地征用费,待批准初步设计后,方拨(贷)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预付材料款按照规定,建筑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30%,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工作量的45%;安装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10%,最高可增加到当年工作量的15%。
第十八条 签定施工合同时,财务要从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和竣工时间是否与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批准的概算相符、预付备料款和结算工程价是否符合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结算的审查,应具备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订货合同以及预结算有关资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认后,属大中型项目的报经总局批准,可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洽商时,应及时提出增减工程价款,以加强建设项目总概算的控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时,均需填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统计月报》,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值的90%。
第二十二条 单项工程竣工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将验收的情况、质量等填写在《单项工程验收登记表》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送质检站核验后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尾款结算时,按规定留2%~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备料款,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之前,只能作为往来款处理,不得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支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安装的设备,在基础或支架做完,设备就位并安装时,方能计入设备投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单独设置建设管理机构的,其管理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安排;建设单位兼办建设管理工作的,其管理人员工资由其内部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向国家汇报建设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及时、正确地编报竣工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总决算。以便考核建设成本,分析投资效果,促进竣工投产,积累技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编制工程决算要求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指标完整,报送及时。工程验收交接后,大中型项目六个月内、小型项目三个月内完成并上报竣工决算。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全部建完,各单项工程已全部进行了验交,即编制竣工决算,并报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方能办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竣工决算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处理完毕:
(一)认真地组织交工验收。
(二)收集整理有关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它有关资料。
(三)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面检查节余资金。建设项目竣工要做到工完帐清。对剩余物资要清点,不得无偿调拨,做到帐物相符,开出清单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清理债权债务该收则收,该付则付,该上交则上交。对坏帐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四)核实帐册,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对所有经济业务检查是否都已登记、入帐。检查帐册数据是否做到完整,帐帐之间有关数字是否衔接吻合,检查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帐单相符。
(五)核实建设成本。从开工到竣工过程发生的建设成本,要进行核实。清理需要安装设备的价格、数量,避免领而未装,用而未报的情况;明确划分单项工程的建设成本,检查计算是否正确,对漏计、错计建设成本的,进行相应调整。
(六)向建设过程中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单位发函,限期办理尚未结清款项。
第三十条 竣工决算的报表包括: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包括:概述建设的依据、任务、规模、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所占比例及经济指标、投资效果,分析实际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其原因,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完成竣工决算,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工程项目,总局不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防火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和审查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
二.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研究消除火险隐患的措施。
四.协助消防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工程的施工现场应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
消防干部的确定和更换,应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六条 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协助防火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纠正违反消防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向防火负责人报告,提出对违章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议,填发《火险隐患通知单》,并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四.配备、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组织义务消防队的业务学习和训练。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规定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接受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火灾危险性小的建设工程,以及乡村的建筑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均须在开工前15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措施和消防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消?
兰喽交股笈虮赴浮?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审批: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单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认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一.单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须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二.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
三.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
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
五.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
六.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使用电气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禁止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须专库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使用后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建设工程内不准作为仓库使?
?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合格的焊工、电工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禁止在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作业。
七.非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住宿。
八.设置消防车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够的消防水源。
九.消防泵房应用非燃材料建造,并设在安全位置。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在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绩的集条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或施工现场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立即改进;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工地防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规范
一.不准支搭易燃建筑。必须支搭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经批准支搭的易燃建筑,不准用于明火作业。
二.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检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焊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电气焊割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地区电气安装标准》的规定。非正式电工不得安装电气设备。
五.冬季施工用的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方可使用。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现场的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关于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的规定。
工程内不得积存易燃、可燃材料,施工中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
七.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不准在工程内部作业。
八.仓库、机械设备用房和化学易燃物品操作间等不得采用易燃建筑。
九.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不得交叉作业;严禁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并应限额领料。
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电器设备要符合防爆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设施要求
一.室外消火拴的数量不得少于两座,并应按每座消火拴保护半径不超过50米的要求确定其总数量。
二.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形(现场无法做环形时可枝形),其管道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火栓的出水口直径为65毫米。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压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得小于100毫米,并逐层安装口径为65毫米的消火栓。每座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得大于25米。
建筑物(不含住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其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5升/秒,高度超过50米的,其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30升/秒。
四.消防泵用电,应与施工和照明等用电分开设置。
五.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米,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周围应有可停靠消防登高车的地方。施工现场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供消防车通行。



1989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