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6: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2〕47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创业,不断深化两岸经贸合作,根据《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1〕3号)的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台湾居民来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九省市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

  二、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业和餐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自2012年4月1日起,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填写申请书的“经营者”一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1)作为替代,申请人身份证明为申请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式样见附件2)。

  四、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核,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

  1.名称: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3.经营者住所: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五、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六、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年度验照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七、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继续依照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地要及时组织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附件: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样本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1203/t20120330_12528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片

粘贴处

文化程度

职业状况


住 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证件有效期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2、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