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39号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科技处,有关单位:
  安徽省烟叶公司为了适应烟草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生产发展的需要而解决中小型低成本烤房问题,通过引进技术并因地制宜的进行烤房改造,设计出适合中小规模烟叶种植的系列密集烤房,经应用、示范和推广,效果很好,深受烟农欢迎,经专家现场考察与论证,对其意义和应用前景给予了肯定。根据项目组的鉴定申请报告和提交的鉴定资料审查,符合鉴定要求。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6月30日~7月1日科教司组织专家在安徽芜湖市对该项目进行技术鉴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主持。
  二、鉴定委员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的有关专家(成员名单见附件)组成。请安徽省烟叶公司提前将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会务工作由安徽省烟草公司承担,安徽省局科技处协助。
  四:报到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6月29日。
  地点:安徽省芜湖市海螺国际大酒店。
  联系人:安徽省烟叶公司韩永镜,电话:0551-3410204,13866173204;传真:3410097。芜湖市烟草公司吴文强,电话:0553-4836100,13305538870,传真:4836099
  请与会人员将到达时间及车次,返程时间、地点及车次电告会务组,以便接站及预定返程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为把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去,保证现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2年底前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33件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与WTO规则和国家、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33件)


┌──┬─────────┬───────┬─────────────┬──────────┐

│序号│ 文 号 │ 发布日期 │ 文 件 名 │ 废止理由 │

├──┼─────────┼───────┼─────────────┼──────────┤

│1 │市政[1988]41号 │1988年5月17日 │宁波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

│ │ │ │暂行办法 │ │

├──┼─────────┼───────┼─────────────┼──────────┤

│2 │甬政[1990]21号 │1990年4月1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规范性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 │ │ │备案规定》的通知 │行 │

├──┼─────────┼───────┼─────────────┼──────────┤

│3 │政府令第3号 │1990年10月10日│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理办法 │ │

├──┼─────────┼───────┼─────────────┼──────────┤

│4 │市政府令第8号 │1991年7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

│ │ │ │序规定》 │序条例》执行 │

├──┼─────────┼───────┼─────────────┼──────────┤

│5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16日 │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 │ │ │ │,且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6 │甬政告[1993]2号 │1993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栎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机场烟雾控制区的通告 │ │

├──┼─────────┼───────┼─────────────┼──────────┤

│7 │甬政[1994]7号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有新办法出台 │

│ │ │ │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

│8 │甬政发[1994]215号 │1994年10月9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按《宁波市水资源管理│

│ │ │ │办法》的批复 │条例》执行 │

├──┼─────────┼───────┼─────────────┼──────────┤

│9 │甬政[1995]2号 │1995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人│按公安部规定执行 │

│ │ │ │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0 │甬政[1996]1号 │1996年3月8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 │

│ │ │ │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 │

├──┼─────────┼───────┼─────────────┼──────────┤

│11 │甬政[1996]12号 │1996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 │ │按《公路法》、《浙江│

│12 │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7月10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

│ │ │ │ │理条例》执行 │

├──┼─────────┼───────┼─────────────┼──────────┤

│13 │甬政发[1996]222号 │1996年10月11日│《关于确认第一批行政处罚实│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施主体资格的通知》 │ │

├──┼─────────┼───────┼─────────────┼──────────┤

│ │ │ │《关于确认第二批行政处罚实│ │

│14 │甬政发[1996]254号 │1996年11月24日│施(受委托)主体资格的通知│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 │ │

├──┼─────────┼───────┼─────────────┼──────────┤

│15 │甬政告[1997]2号 │1997年3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按有关法规执行 │

│ │ │ │赌博活动的通告 │ │

├──┼─────────┼───────┼─────────────┼──────────┤

│ │ │ │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按省政府令第87号及甬│

│16 │甬政[1997]2号 │1997年6月6日 │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发[1998]105号文件 │

│ │ │ │ │执行 │

├──┼─────────┼───────┼─────────────┼──────────┤

│17 │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

├──┼─────────┼───────┼─────────────┼──────────┤

│18 │甬政[1997]8号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

│ │ │ │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19 │政府令第62号 │1998年2月13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

│20 │甬政发[1998]50号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最低生│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

├──┼─────────┼───────┼─────────────┼──────────┤

│21 │政府令第64号 │1998年3月30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规定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22 │甬政发[1998]203号 │1998年9月25日 │《关于封锁扑灭松材线虫病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 │ │ │命令》 │ │

├──┼─────────┼───────┼─────────────┼──────────┤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招标投标法》及《│

│23 │甬政发[1998]188号 │1998年9月29日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 │ │ │ │标管理条例》执行 │

├──┼─────────┼───────┼─────────────┼──────────┤

│24 │甬政发[1998]270号 │1998年12月25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

│ │ │ │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

│25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26 │政府令第74号 │1999年3月16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

│27 │甬政发[1999]76号 │1999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 │ │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法》执行 │

├──┼─────────┼───────┼─────────────┼──────────┤

│28 │市政府第81号令 │2000年6月30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暂行规定 │ │

├──┼─────────┼───────┼─────────────┼──────────┤

│29 │甬政办发[2000]139 │2000年9月7日 │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科品出│与WTO规则相抵触 │

│ │号 │ │口的若干意见 │ │

├──┼─────────┼───────┼─────────────┼──────────┤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 │

│30 │甬政发[2000]213号 │2000年9月28日 │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见的通知 │ │

├──┼─────────┼───────┼─────────────┼──────────┤

│31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18日│《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与WTO规则相抵触 │

│ │ │ │纲要的实施意见》 │ │

├──┼─────────┼───────┼─────────────┼──────────┤

│32 │甬政发[2001]167号 │2001年12月20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按市政府令99号执行 │

│ │ │ │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 │

├──┼─────────┼───────┼─────────────┼──────────┤

│33 │政府令[2002]98号 │2002年5月30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按市政府令110号执行 │

│ │ │ │施细则》 │ │

└──┴─────────┴───────┴─────────────┴──────────┘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徠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徠、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