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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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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
(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可以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各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必须提交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与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者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得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等三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价格结算,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一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拆迁,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备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已按此标准提供周转房的,不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当回迁建筑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按决定规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并按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迁出的,依法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对公民个人不超过2000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行使职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1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略)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的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4月29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附件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第三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四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径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3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五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六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函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3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七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3条第4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账。在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账、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时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
附件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办法:
1.凡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每件应向当事人加收公证书副本、邮寄、手续费人民币30元,其中15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作为登记和邮寄等手续费。
对于要求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应再加收人民币130元,其中120元上交省(区、市)公证员协会。
2.根据约定,凡查证公证书均以美元结算。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依照约定每件收取15美元,其中下拨公证处10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往海基会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其中加收的40美元调查费下拨公证处。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每件需依据上述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15美元。需要实际调查的或要求将答复函以特快专递寄送的,每件再加收40美元,如果两项都需要的,每件应加收80美元。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要求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上述向海基会收取或支付的费用,每半年由海基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