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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1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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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生产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生产计划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销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生产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通过公平竞争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

  第四条 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应当按照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附件3);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接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后,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生产范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

  第五条 申请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4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或新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车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定点生产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不得委托加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可以委托加工。具体按照药品委托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醉药品或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4)。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国际核查(不计入审批时限)。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章 生产计划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农业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附件5)。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生产、需用计划进行审查,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附件6),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根据医疗需求和供应情况,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
  如需调整本年度生产计划和需用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调整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需用计划。

  第十一条 因生产需要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非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咖啡因除外),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还应当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附件7)。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如需调整本年度需用计划和生产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第十二条 首次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生产、需用计划。
  首次申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用于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非药品生产企业首次申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用于生产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即可按照第十一条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咖啡因购用审批表》(附件9),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8)。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生产安全管理基本要求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予以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10)。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安全管理设施,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生产和储存。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以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
  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建立专用账册,做到账物相符。仓库保管人员凭专用单据办理领发手续,详细记录领发料和出入库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入仓库,必须由双方当场签字、检查验收。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七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电视监控中心(室),统一管理监控系统与防火防盗自动报警设施。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以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摄像装置,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并记录。仓库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区域的人员、物品与车辆实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库房与车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交接制度。制剂车间应当坚持“领料不停产,停产不领料”的原则,生产过程中应当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中间体、成品严格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要在车间暂存的,要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专库(柜)。生产过程中要按需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以及生产车间暂存库(柜)要建立专用账册,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必须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入车间的生产岗位,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生产工序交接应当实行两人复核制。

  第二十一条 专库、生产车间暂存库(柜)以及留样室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检验部门要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按需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由检验部门与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
  检验部门应当及时检验、妥善保管样品(留样)以及可回收利用的残渣残液。
  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登记消耗和退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生产中产生的具有活性成分的残渣残液,由企业自行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反映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批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5年。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专用标志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原料(阿片)应当按照计划销售给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只能将麻醉药品原料按照计划销售给麻醉药品生产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只能按照计划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和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小包装原料药可以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生产企业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时,应当按照备案的需用计划销售。

  第三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购买方合法资质;
  (二)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企业提供);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罂粟壳的生产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报资料要求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
     4.接受境外委托加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申报资料要求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
     7.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
     8.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报送资料
     9.咖啡因购用审批表
     10.咖啡因购用证明
     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标志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7〕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公 文 处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运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署办公厅办理上级来文、下级来文和制发本级文件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文处理的过程应坚持求真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把关,逐级送审签批。第五条 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行署机关的公文运转行署和行署办公厅领导和政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公文处理的程序和规则,确保公文办理及时、准确、安全。
第二章 上级文件
第六条 上级文件是指中共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自治区党委及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包括自治区厅局)等上级机关发至行署的文件。
第七条 收到上级来文后应进行清点、登记,除密级文件外,其中一份用于传阅,其余文件分发各领导。分发按照盟长、分管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分管秘书长(主任)的顺序进行。来文份数较少而分管秘书长(主任)和相关处室必须留存的,可复印后分发。机要室每月将收文目录印发各领导和处室,供查阅参考。第八条 上级文件的签收、分发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了节省领导阅文的时间,要根据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一)内容属于综合性和重大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呈送盟长、常务副盟长阅批;(二)内容只涉及分管领导的,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分管盟长、秘书长阅批;(三)办文人员不能判定由哪个领导分管的,送秘书长批办,然后根据秘书长批示的意见分发、传阅。(四)分管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呈批盟长的意见;确需盟长批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签署意见,由秘书长视情况签批。第九条 文件经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办文人员要按照拟办意见办理。传阅件原则上按照领导排序进行,但主要领导外出的,可先送其他领导批阅,待主要领导回来时再送阅;需要办理的文件先复印给有关部门或处室办理,原件继续按顺序传阅。盟长、副盟长批注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要及时送秘书长(主 任)和处室阅知。第十条 对传阅各领导的文件要跟踪催阅。送秘书长(主任)批办文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传阅的文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毕,超过两日未阅的,送其他领导阅。第十一条 上级文件办理到以下程序可以注结:(一)传阅的文件,各领导都已阅知并签名;(二)需要转办并提出贯彻意见的,已将领导批示意见送相关部门或处室阅知;(三)会议通知类的上级文件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按要求上报参会人员名单。属电话会议通知的,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与电话会议室联系确认;(四)可一次办结的文件有了具体结果。
第三章 下级文件
第十二条 下级文件是指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直各部门向盟行署报送的请示、报告、意见,或向行署办公厅报送的具有请示、报告性质的公文。第十三条 下级上报的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意见后,送分管副盟长阅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盟长不批阅下级的专业性文件。综合性及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由秘书长签批后呈送盟长阅批。除盟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
分管的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盟长阅批。第十四条 盟长的重要批示由分管盟长和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副盟长的批示由分管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办文人员应及时送分管盟长、秘书长、分管秘书长(主任)及有关处室阅知;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办理转办手续。第十五条 请示件应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领导外出不能及时处理的,可通过电话、电传的形式请示,也可根据秘书长(主任)的意见呈其他盟长阅处。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来文机关说明情况。第十六条 需要转办的文件,应对主办机关提出明确的办理时限。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反馈意见,特别复杂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办结的,应说明情况。第十七条 凡转送有关机关办理的文件,主办科室要定期催办,特别重要或紧急的事项要跟踪催办。超过办理时期未反馈办公理结果的,应要求主办机关说明情况,并督促主办机关采取措施尽快办理。催办过程要作简要记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四章 本级文件
第十八条 本级文件是指行署、行署办公厅制发的各类文件。第十九条 行署文件、行署办公厅文件及内部传真电报应首
先由行署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经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后送行署办公厅,由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把关,综合性文件由分管政务工作的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秘书长阅批。第二十条 由行署相关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的文件,经办人员在核稿过程中,如发现需会签或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可提出意见,由分管秘书长(主任)予以协调。对于改动较大特别是需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文稿,应请主办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必要时还应请会签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第二十一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行署制发的上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已经在党政联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上议定的文件,由分管盟长签发。行署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盟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盟长审签后,送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盟长签发。行署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行署拟发的文件,在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处室的处长、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行署文件由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盟长先审签;由副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先审签。
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处室处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签发。第二十二条 盟委、行署联合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批后报送盟委签发;盟委、行署领导已有明确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秘书长审批后报盟委签发。第二十三条 盟委办、行署办联合行文,由分管秘书长(主任)签批意见后报送盟委办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签批意见后再报送盟委办签发。第二十四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行署或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请示行署事项如涉及其它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把经过认真研究、形成共识的问题上报行署;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协调决定。第二十六条 行署的文件以及会议内容,需要公布的,经分管秘书长(主任)批准后,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要文件及会议内容需用公布的,由秘书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盟直各部门向行署报送的简报,由信息处采编后分送各领导,各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相关处室办理;发至行署的各类请柬、邀请函等送秘书长批办。第二十八条 紧急事项或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需要直接呈送领导本人的,由发文单位直接送领导同志秘书转交,领导秘书根据文件内容,视情况及时向秘书长、分管秘书长汇报,便于工作衔接和落实。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文运转的规定废止。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解释。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开封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市消防工作,强化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结合2004年全市消防工作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消防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办法如下: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20分)
(一)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目标明确,有针对性,并对上年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5分);
(二)贯彻落实《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措施具体,效果明显(5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得到深入贯彻落实,6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达到61号令要求(5分);
(四)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重特大火灾以及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火灾事故责任的追查落实(5分)。
二、城镇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20分)
(一)尉氏县完成永兴镇、洧川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60个;通许县新增消防车一部,市政消火栓达到50个;兰考县完成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50个;开封县建成消防站并投入使用,完成朱仙镇、陈留镇消防规划的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60个;杞县完成消防队搬迁工作,完成高阳镇的城镇消防规划编制、评审、发布工作,市政消火栓达到80个(15分)。
(二)加大对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许县、杞县、兰考县、开封县消防业务经费达到每月1万元,鼓楼区、顺河回族区、龙亭区、南关区、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业务经费达到每月3000元,并及时拨付,无挤占、挪用现象(5分)。
三、城市社区消防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15分)
(一)各区(郊区除外)已建成社区的三分之一正常开展消防工作,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完善,认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15分);
(二)五县和郊区认真贯彻市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意见》,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选择3—5个行政村开展试点工作(15分)。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20分)
(一)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确定,整改措施到位(5分);
(二)原立案挂号的重大火灾隐患得到整改(15分)。
五、消防监督执法(10分)
(一)执法严格,程序规范,无行政败诉案件(3分);
(二)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小型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效果明显(4分);
(三)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处罚标准,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现象(3分)。
六、火灾事故(15分)
(一)全年无重特大火灾事故(8分);
(二)按火灾死、伤人数同本县区人数的比例排名,第一名得7分,其余依次降低0.5分。
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消防部门负责,市政府对完成消防工作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消防工作年度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