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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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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7〕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我会已于2007年6月22日以保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发布《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并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保险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前后的衔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对保险许可证种类进行了精简,一是不再区分保险许可证正、副本,二是取消了保险中介机构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由保监会负责送达和更换,其它种类的许可证由保监局送达和更换。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许可证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可继续使用,不必更换。注册资本和高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发生变更的,及有效期满的,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保监会或者相关保监局更换新许可证。

  三、不经营保险业务、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无须取得保险许可证。原先取得的许可证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交回保监会。

  四、新许可证记载的机构编码仍执行原机构编码规则;地域范围仅限外资保险机构;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为保险机构批准成立的日期;颁发许可证日期为许可证打印日期。

  五、领取许可证的人员必须持保险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及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方能领取许可证。

  六、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领取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指定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发〔2003〕22号)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他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后应在保监局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七、各保监局应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工作。一是应由办公室对许可证进行集中管理。二是对许可证应按照重要档案文件进行管理。三是许可证的领用、打印、发放、换发、销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四是自行销毁旧许可证,应详细记录被销毁许可证的流水号、种类及数量。五是每年1月5日前应将上年各类许可证的出入库详细数字(领用、发放、收回、丢失、空白、销毁等数字)上报保监会办公厅。

  八、保监会将不定期对各保险机构、各保监局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城[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城乡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十二五”时期我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二五”规划的有关要求,为推进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水平,编制《“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绿色照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保障措施,是各地“十二五”期间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依据。

  一、“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发展回顾

  城市绿色照明是指通过科学的照明规划与设计,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和性能稳定的照明产品,实施高效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提升城市的品质,创造安全、舒适、经济、健康夜环境,体现现代文明的照明。

  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各地积极推广城市绿色照明,强化节能管理,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进展。城市照明设施迅速发展,2010年末,全国657个城市共有道路照明灯约1774万盏,“十一五”期间净增道路照明灯567万盏;城市照明管理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照明节能任务基本完成,道路照明节能取得明显效果,实现节电14.6%;支路以上道路照明基本淘汰了低效照明产品,景观照明中超标准、超能耗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颁布实施,城市照明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逐步完善;各地扎实稳妥地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示范;2010年底,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了城市照明节能的专项监督检查。经过努力,初步建立了城市照明节能监督检查制度,全社会的城市照明节能意识明显提升。

  从总体上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存在薄弱环节,发展不平衡。“十一五”期间有40%的城市没有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规划没有节能篇章或未按规划执行;城市照明管理方式还比较粗放,缺少精细化管理;公共服务水平还比较低,有路无灯现象仍然存在;对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缺乏有效监管,不能适应节能减排形势的要求。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要充分认识城镇化快速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城市照明发展提出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促进城市照明节能,提升城市照明品质作为城市照明工作的核心。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合理设置景观照明,稳步提高照明能效水平,努力推进城市绿色照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构建绿色生态与健康文明的城市照明光环境为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倡导绿色照明消费方式,在满足城市照明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降低照明的单位能耗,提高城市照明的质量和节能水平,实现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发展城市照明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高效、节能、环保,科学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充分体现城市人文和风貌特色,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2.完善法规,加强监管。完善城市照明法规体系,科学制定标准规范;强化城市照明设计、施工、验收与维护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全面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

  3.以人为本,功能优先。优先发展和保障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做到路通灯亮,适度发展景观照明。注重城市照明质量的提高,不断提高城市照明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4.节能降耗,控制污染。积极应用高效照明节能产品及技术,加快城市绿色照明节能改造步伐。严格控制光污染,加强对照明产品的回收利用,降低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影响。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确保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创新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城市绿色照明建设、改造和管理。

  三、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发展城市绿色照明,建立有利于城市照明节能、城市照明品质提升的管理体制和运行维护机制;完善城市照明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城市照明能耗管理考核制度;积极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提高城市照明系统的节能水平。

  (二)具体目标

  1.完成节能任务。以2010年底为基数,到“十二五”期末,城市照明节电率达到15%。

  2.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编制。2015年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和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要求,完成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3.完善城市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完成《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城市照明节能评价标准》编制;修订《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制订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

  4.提高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水平。完善城市功能照明,消灭无灯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5.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质量和节能水平。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的规定。照明质量达标率不小于85%;新建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应达到100%,既有道路照明节能评价达标率不小于70%。

  6.实行景观照明规范化管理。景观照明应严格按城市照明规划实施,控制范围和规模,加强设计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并应满足《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和落实运行维护的长效管理机制。

  7.推进高效照明节能产品的应用。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不低于75%,半导体路灯灯具的系统效能不低于90lm/W。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85。严禁在新建项目中使用高耗、低效照明设施和产品,用两年时间全面淘汰城市照明低效、高耗产品。

  四、重点工作

  (一)抓好城市照明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不满足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规划应及时修编。城市照明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符合国家相关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并有独立的节能篇章。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市照明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规划编制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

  “十二五”期间,积极推进城市照明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监管系统,统计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进一步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城市照明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营情况,加强对城市照明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加强城市照明能耗管理的监督考核

  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重点考核城市照明质量和节能减排水平,开展绿色照明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形成长效监督检查机制,逐步将城市照明考核纳入到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明确责任,采取有效的奖惩措施,进一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落实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管理

  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全过程监管,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规范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严格以城市照明规划为依据,做好城市照明的年度项目计划工作,照明设计纳入施工图审查,施工与监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把好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关,保证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五)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加快城市照明节能改造

  制订高效照明产品的技术规范和应用导则,制定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方案和鼓励政策。以保证照明质量为前提,积极应用各种节能技术措施,优先选择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推进城市照明节能改造。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等景观照明能耗,严禁建设亮度、能耗超标的景观照明工程。加快淘汰高耗低效照明产品,在道路照明中禁止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六)积极开展城市照明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试点示范

  根据本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加快开展半导体照明、可再生能源等新产品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研究制订相关应用技术条件或导则,条件成熟时,适时逐步扩大应用。建立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科学机制,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在城市照明行业的应用。鼓励有资质的专业性节能公司,在保证城市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参与城市照明的节能改造。

  (七)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宣传教育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业务培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技能素养。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低碳节约的生产方式和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城市绿色照明健康有序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引导全民树立城市绿色照明的观念。大力宣传城市绿色照明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的工作成效,营造有利于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舆论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机制

  深化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有利管理、集中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努力实现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集中管理。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整体性和高效性。坚持“建管并重、管养分开”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制定合理的管理流程,科学组织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运营维护等环节,使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相关部门积极联动。

  (二)健全法规标准,加强行政执法

  积极开展城市照明管理立法的基础性研究。督促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和城市照明节能规定,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不断完善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建设,为城市照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照明各项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围绕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将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考核体系,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要以照明节能为抓手,以信息系统为依托,定期开展城市绿色照明检查和通报,做好城市照明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工作。

  (四)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保障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城市绿色照明发展的经济政策,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经费,解决城市照明规划编制经费和节能改造经费。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大对照明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快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研究,提高城市绿色照明技术和管理的科技创新能力。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