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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6:3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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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障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地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是鞍山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动参数测试、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与评估和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鉴定、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五条 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系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之中,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办公室填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申请表》,此表作为立项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按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编制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规定,鞍山地区处于七度和六度地震基本烈度区内,两区分界线的北西线由台安县的红庙子、唐家、艾岗子到双台子;南东线经千山镇、上石桥、太平沟、什司县、马风、接文、小房身、岫岩县的偏岭、玉石到榆树房沟。位于北西线以东,南东线以西之间大片地区为七度基本烈度区,两线以外的境内地区为六度烈度区。
第七条 本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地震烈度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供。
第八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根据其工程场地条件及重要程度,以下场地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省级以上开发区;
(三)各类新建大型企业和重要的国防、军事单位,新建大型蓄水、贮油、贮气、冷库及四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特殊工程以及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尾矿坝滑坡等工程);
(四)建设部门提出地震设防高于或低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工程;
(五)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第九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凡属第八、九条规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根据管理权限要分别经各级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某一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多方面勘测分析的技术成果,仅对本工程有效。
第十二条 本市或外市凡有条件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向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出申请、登记注册,经省、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委、建委、建行、设计院等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论证中,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立项、开工、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否则,不予立项、不予开工、不予设计、建行不予拨(贷)款。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之中。收费项目与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市政府或市地震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文  号】 秦政1987第31号
【颁布单位】 秦皇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7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87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
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
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
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
第四条 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
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
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
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
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
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
第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
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
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
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
第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
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
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
第八条 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
则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条 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
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
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
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
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
第十二条 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
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
第十三条 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期间,每户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
十二元,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建设单位补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从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内搬出者,每
户奖励一百元;十二天之内搬出者每户奖励五十元;超过十二天搬出者,免奖;限
期未搬出者,强行搬出。
搬迁职工搬家,由所在单位给假三至四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无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其安置住房补差款,可
列入同级财政计划拨款。企业单位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安置住房补差款,
可从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项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项基金仍
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以逐年摊入费用。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五保户等拆
迁户住房安置补差款,可以列入市财政计划拨款或调剂旧房安置,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搬迁回迁户的住房分配和楼层安置,除对少数搬家早补差快和年老
体残者适当照顾外其余户一律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
第十七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建筑物和寺庙和古迹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
解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
口期限。除复员转业、婚嫁、出生、刑满释放者经批准迁入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手续,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国防、人防、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
门联系,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拆迁户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按城市园林部门的规定补偿。当年种的
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凡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差条件的,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必
须补足。不执行者,处以违章单位五百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两个月
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中,凡无理要求,乘机煽动闹事者,由司法公安机关
强令迁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拆迁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