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信息是反映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变化和特征的经济情况。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资源信息、资金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劳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建设项目信息等(以下简称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信息市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涉及技术信息交易的,按技术市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信息市场管理坚持,“扶植、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市(地)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级经济信息中心应接受上级经济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金融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人员和固定的的场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来源和经营范围;
(三)有来源正当、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和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条 在哈的省直、中直、铁路、军事等单位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营业;
各市(地)、县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并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停业,应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
(五)负责信息市场管理干部、专业人员和信息经纪人的培训。
(六)组织有关信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信息市场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所得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付给所聘信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得超过信息工作净收入的10-20%,个人所得每月不得超过四百元。
(二)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净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为信息产业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信息经营与信息服务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费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额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10%;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5%;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4%;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3%;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经济信息中心及其授权机构视具体信息情况在5‰至3%之间裁定。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业的发展,集体性质的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减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其他单位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促进信息商品化、开拓信息市场、繁荣信息交易和加强信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分管业务和利用职务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商品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经营进行欺骗、诈骗和违法活动,泄露国家机密,扰乱信息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