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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0: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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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支持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划付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公办学校,含各部门及市州政府所办的高职高专)或在读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

  第九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城市街道(农村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大学录取通知书;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

(六)学校出具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开户行和账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其贷款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只能用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并在《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本着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将贷款直接划拨到受益人所在学校指定账户,并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字样。学校在发放学生录取通知书时注明收取学费的开户行和账户。受益人使用生源地助学贷款缴纳学费和基本生活费后,要及时报高校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八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九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付。受益人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

  第二十条 经办市、州农村信用联社(信合办、直管联社)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联社(信合办)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本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经办市、州联社提供的贴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州联社指定信用社的贴息专户上。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农村信用社适当补偿。具体比例按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标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的50%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根据农村信用社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州联社指定的信用社专户上。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以前所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高校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重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一经查出,除取消生源地助学贷款外,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为加快山区人口梯度转移,从根本上解决山区农民脱贫和保护山区的生态环境,特制定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范围。以市重点扶持的欠发达地区(易受地质灾害)为主。主要对象是:自然条件较差、生产资源贫乏、交通不便的贫困村、深山村和高山村。
  第二条 今后五年,下山移民全市每年安排2000户,实现10000农户下山脱贫的目标。
  第三条 下山移民工作按照“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尊重自愿、整体搬迁”的原则,鼓励地处深山、高山的农民搬迁,异地发展。
  第四条 下山移民的主要形式。可采取梯度和整体移民相结合;分散移民和集中安置相结合。
  (一)实施中心村、镇扩张吸引山区农民下山。
  (二)通过并村促进零星小村向中心村转移。
  (三)通过政府规划并创造条件,让山区农民向中心镇和县城转移。
  第五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由市每年安排1000万元。有关县(市)按1:1比例配套。
  第六条 下山移民资金补助平均每户由市、县各补5000元。各地在实施资金补助中要坚持与本地总体规划相结合,与行政村(或自然村)整体搬迁相结合,根据当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对已搬迁的不再进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由有关县(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实施。
  第七条 下山农户搬迁后不再保留原有房屋,实施退宅还耕和退宅还林,或由镇村安排置换。有关县(市)要制订和落实土地置换的实施办法,安排好迁移户的宅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在尚未实施搬迁之前,各地不再审批所在村农户建房。
  第九条 山区移民下山安置后,对原有土地、山林承包权等政策原则上保持不变。鼓励按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山林使用权的流转。山区移民的户籍按现有户籍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对搬迁的移民子女入学就读、医疗卫生方面享受迁入地居民(农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规划的移民小区和移民宅基地安排以及各种配套设施,有关县(市)要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推动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程序。有关县(市)在制定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移民计划。向市扶贫办申报。
  (二)要求。申报下山移民补助资金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有关县(市)政府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2.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3.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下达。由市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移民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待验收合格及有关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根据下达文件核拨补助余额。年度下山移民工作由市扶贫办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