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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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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6]7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工程 规定 通知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印发 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 1996年7月)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次效益,惩治腐败,加强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力度,现就我市建筑工程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方式二予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二、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部门的利益出发,干扰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而影响建筑市场审批程序。严禁应招投标而不抬投标的工程开工,更不准将工程肢解,以大化小,逃避招标。严禁自行决定议标议标发包及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假招标。严禁压级压价和垫资投标。三、承包方不准在投标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出卖证照转包工程和使用不合格施工队伍。四、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按法定程序组织招标,按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准随意批准议标和泄露标底;不准干预和影响招标和发包的公正性及强行购买自己指定的材料和设备。违反上述规定的,市监察机关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拖延不办或包庇违纪的要追究部门或单位领导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监管部〔1999〕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1999年11月2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
为支持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促进保险业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保险公司方可申请配售基金。
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或规范的基金发行时方可向保险公司配售。具体配售比例原则上按如下方式确定:
1.一只基金按不高于基金募集规模30%的比例供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配售量确定。
2.一家保险公司申请配售一只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规模的10%。
3.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比例规定。
4.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的总量小于或等于可配售量时(可配售量等于上述配售比例乘以基金募集规模),按申请量配售;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总量超出可配售量时,原则上按申请量进行比例配售。
三、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工作由基金管理人具体实施;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基金发行前,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保险公司介绍拟发行基金的有关情况,并了解保险公司拟申请配售的情况。
2.为使基金配售与基金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基金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招募说明书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向保险公司配售基金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发行公告中面向公众的公开发地量。
3.拟申请配售的保险公司须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前一日的中午12点之前,由保险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基金管理人提出配售基金的申请。当日下午5点之前,基金管理公司应将配售的基金数量通知相应的保险公司和通报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将有关申请和实际分配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和中国保监会财会部备案。
4.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基金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5.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有关保险公司配售基金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对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基金发行事宜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配售基金的其他事宜。
联系人:证监会基金部 莫泰山 电话 88061421 传真 88061446
保监会财会部 郑晓哲 电话 66012326 传真 66012326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11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罩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十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