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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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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7〕9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有效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促进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一)投资人申请煤炭探矿权,应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煤炭探矿权,应对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煤炭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煤炭勘查许可证后,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和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
  (二)煤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应提交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煤炭采矿权:
  1.采用露天开采方式采煤的;
  2.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3.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和开发利用条件的。
  对于上述情形,凡煤层气资源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在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予以综合考虑,实现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三)经勘查,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大、中型煤炭矿产地,在进行小井网抽采煤层气试验的基础上,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炭探矿权人应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并申请划定煤炭采矿权矿区范围。
  (四)经地面抽采,残留煤层气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开采范围,原煤炭矿业权人可依据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划定的矿区范围提出煤炭采矿权申请,按法定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申请注销原煤层气采矿权。
  二、进一步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考虑煤层气、煤炭资源赋存状况和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煤层气富集地区,划定并公告特定的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煤层气勘查、开采结束前,不设置煤炭矿业权。
  (六)国土资源部主要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按照投标企业的资质、业绩和勘查实施方案等情况,依法择优确定探矿权人。
  (七)煤层气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煤层气的名义开采煤炭及其它矿产资源。在煤层气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在其区块范围内设置新的矿业权,但对地表开采砂石等情况,当事人与煤层气矿业权人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的除外。
  (八)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对煤层气资源进行小井网抽采试验,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九)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按照兼顾后续煤炭开采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编制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
  (十)经论证,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或经地面抽采后煤层气含量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区块,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煤层气矿业权区块注销手续,按有关法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同时递交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报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有偿出让煤层气退出区块的煤炭矿业权。原煤层气矿业权人可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竞得煤炭矿业权的申请人,在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煤炭矿业权价款的同时,还需向原煤层气矿业权人支付其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补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煤炭矿业权登记手续。
  三、妥善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
  (十一)新设立的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进入国家公告的特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
  (十二)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组织对本辖区内煤层气探矿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于今年7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报告。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或不予延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煤炭、煤层气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已依法取得煤炭或煤层气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或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2.已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煤层气回收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煤层气采矿许可证,但应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煤层气回收利用水平。
  (十四)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煤层气企业已经以协议方式,在相同区块范围分别持煤炭、煤层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进行煤炭、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加强合作,实现煤炭、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勘查、评价和回收利用。
  (十五)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和煤层气探矿权、采矿权发生重叠且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开展合作或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对煤炭、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开采。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双方无法签订合作协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勘查开采实物工作量已投入等情况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扣除重叠部分的区块,并由当事人一方对被扣除区块一方已投入部分进行补偿。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精神,按照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支持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十六)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以后提交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煤炭或煤层气勘查报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评审(估)、备案。
  (十七)从事煤炭和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开展工作,履行法定义务,报送勘查、开采年度报告;开展井下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应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煤炭开采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同时,将煤层气回收利用情况一并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优化城市形象,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和黑发〔2003〕128号文件中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中明确指出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城市绿化管理方面、城市市政管理方面、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谈、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l000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到200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审批权、处罚权、收费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房屋拆迁、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清运、管理、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黑河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或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下列行为坏模鹆钔=ǎ奁诓鸪蛘呙皇瘴シńㄖ铩⒐怪锘蚱渌枋?BR>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含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各类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线任意敷设破坏城市空间环境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扒窗改门(非承重结构)、封闭阳台、立面装修的,影响房屋安全和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剥皮、挖根损坏树木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城市道路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四)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违反本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或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l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商贩占道经营的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依法没收。
具体范围是对室(场)外无照商贩的处罚。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公共场所出进口不准停车;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 行人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活动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方设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厚: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门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占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需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撤回自诉与国家赔偿

戴洪斌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对。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并予执行。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申请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讨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方式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归纳起来,自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判决、撤回自诉(包括按撤诉处理)和驳回三种。本文主要分析撤回自诉情形。

二、有关国家赔偿规定

  自诉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自诉案件中有关逮捕的国家赔偿,也当然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撤回自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只简单作了提及,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作出了《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该裁定应视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民法院对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和批复,是处理撤回自诉案件国家赔偿的主要依据。

三、自诉案件中决定逮捕应否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却提出了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规定似乎存在有矛盾。
  国家赔偿法为国家赔偿法典,是指导国家赔偿工作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准许的,也应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这是一般情况。
  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述个案批复提到的情形,即被上级法院裁定了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不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而应予国家赔偿。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对一审原有罪判决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是对一审刑事有罪判决的否定性评价,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未增加新的有罪证据、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情况下,就应以这二审裁定的认定作为依据,以此确定原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有罪认定上的错误,可以视为对被告人决定错误逮捕的确认。这二审法院的裁定应视为是对原审法院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就可以以此申请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批复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适用于撤回自诉的一般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适用的是特殊情形,即上级法院作了否定的情形。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了,撤回自诉的逮捕不予国家赔偿。但并不必然表明,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办理中作出逮捕决定一概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些被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是否都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因为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并不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判决,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好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于是,一些自诉案件撤回后,原被逮捕的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在法律和道理上说不太清楚,不好做工作,矛盾不易化解。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于确实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甚至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应做好安抚。

四、对决定逮捕的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一是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也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释放、解除或变更。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此强制措施提出异议。对于人民法院超期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无论是对法院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还是对超期逮捕规定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解除,都没有禁止被告人及相关人对决定逮捕提出异议。要充分保护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权利,应允许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如果确实不属于应予逮捕情形,则予以纠正,撤销原作出的逮捕决定。该撤销决定,应视为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对人民法院采取逮捕措施的异议,可以在自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自诉撤回后提出,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人生自由权。

五、自诉案件应慎用逮捕措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为宪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国家法律和个人高度重视。需要对个人的人身自由给予充分的保护,严格限定限制、羁押人身自由的条件。这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办理自诉案件时更要加以注意。
  由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个人自行提起,且自诉案件侵害人损害的多是受人的个人权利,在办理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更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要设定比办理公诉案件更为严格的条件,严格决定逮捕条件,不轻易决定采取逮捕措施。
  过去不少自诉案件中,人们法院都对被告人决定了逮捕。自诉案件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要严格审查,确立起充分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意识,谨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建议对自诉案件中的决定逮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以规范这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