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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时间:2024-07-08 14:5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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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稽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的建设项目范围是:

 (一)省参与投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家在我省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广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名称,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上报稽察报告;建立建设项目稽察监测制度;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研究制订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及施工监理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其他时间主要通过信息系统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适时了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并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介入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需对所审批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的,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问题移送查处制度。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专业知识,较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计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持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决定同时抄送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出版局


根据1986年4月19日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贯彻执行〈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教材价格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实行低价、微利的原则和国家给予补贴的政策,进一步搞好教材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各种编写或翻译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教学参考书和教学用工具书享受教材补贴。
二、享受补贴的教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国家批准建立的出版社的有书号的正式出版物;
2.教材的选题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3.列入新华书店或高等学校出版社编印的教材征订目录进行征订,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标准的教材。
三、为了简化补贴手续,鼓励出版社改善经营管理,教材补贴按各种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共24种)所列定额计算应补贴数额。但出版的教材实际销售收入盈利率超过10%以上的,从下期起要把价格降下来,否则应扣减补贴,以稳定教材价格。
四、各出版社计算教材补贴时,分下列四步进行:
第一步,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根据其不同的类别和新华书店订货数(包括新华书店与出版社商定的储备数)或高等学校出版社征订的征订数(另加10%的储备数),按照《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核算表》“对号入座”,计算出各种教材的盈亏额,再计算出盈亏相抵后的净盈额或净亏额。
第二步,按每种教材总印张乘以规定的每印张的最高定价再乘以70%算出教材的总实洋,总实洋乘以5%,计算出全部教材的销售利润额。
第三步,将应得5%的销售利润额,加上净亏额或减去净盈额,即为应拨给出版社的教材补贴额。净盈额大于5%销售实洋额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四步,教材分春、秋两季进行补贴。每年8月开始计算当年秋季教材的补贴额,给予预拨;每年12月结算全年教材补贴额(含秋季教材已结算预拨的部分)与8月份预拨额相抵,多退少补。
五、教材用纸一律按照国家调拨价格供应给出版社。目前,为了解决纸张生产中的困难,可按国家物价局批准的统一临时价格供应,统一临时价格高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52克长纲凸版纸每吨为1500元,52克圆网凸版纸每吨为1400元,不包括定额运杂费)之间的差额及以后国家调拨价格正式调整后与现行国家调拨价格(同上)之间的差额,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各出版社的教材出版实际用纸令数(按版权页载明的实际印数、印张数折成“吨”,每吨按40.5令折算),给予补贴。
六、上述补贴由各出版社按隶属关系,按时向教育部门提出教材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教材耗用纸张差价补贴申报表。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所属出版社及各有关部委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定额补贴由国家教委审核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拨给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专款补贴给有关出版社。地方出版社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的定额补贴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补贴给有关出版社。
补贴款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科目236款“国家批准的其它政策性价格补贴”中列支。
七、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单独核算,对于教材和教材用纸补贴,在现行《出版社会计制度》基础上,增列“321应补定额补贴”科目。并在本科目下设“教材补贴”,“纸张价格补贴”二个二级科目。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补定额补贴收入”二级科目。
出版社按规定核算出由财政拨补的教材补贴和纸张价格补贴额时,借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贷记“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补定额补贴”科目。
在会出01表39行后加39—1行“未拨补定额补贴”项目,根据“应补定额补贴”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在会出01—1表28行之后加“8.定额补贴”项目,下分“年初未补数(29行)”,“应补数(30行)”,“已补数(31行)”和“月末未补数(32行)”四个项目。
在会出02表14行后加14—1行“应由预算拨补的定额补贴收入”项目,该行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定额补贴。根据“利润分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科目的记录填列。
每年三月,各有关出版社应向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加编上年各种教材的“书刊成本计算表(会出04表)”,并在“补充资料7”中加“教材总印张”项目,作为考核出版社工作及研究改进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的参考。
八、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出版部门要经常检查各出版社的教材定价,用纸质量,印刷质量等情况,遇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九、本办法自1986年秋季教材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三、第三条中删除第二款。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
  第(四)项中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项、第(九)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计划"。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删除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quot;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责令停业或拆除"修改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