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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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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的《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河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意见》(豫发〔2009〕1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南阳军分区、71669部队、96265部队、61832部队、72619部队、武警南阳市支队、武警南阳市消防支队等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原系公务员身份的,一般按公务员安置;原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协调安置;原系企业职工身份和无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企业用工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以接收为由向随军家属收取任何费用。驻宛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进企业单位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已办理接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团体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限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进人前机构编制审核。

  第九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原则上可对口安置到有编制空缺的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人事政策和安置原则上进行审查把关,及时提请市人事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与其他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二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人数超过该企业用工总数60%(含60%)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宛各部队应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报双拥办。

  (二)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负责编制审核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双拥办汇总,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双拥办牵头,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部队政治机关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但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半年内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驻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补助,直至上岗就业、配偶调离南阳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每年“八一”前拨付民政部门,由双拥办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规划,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职业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凡当年随军家属安置率达不到90%的县市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没有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分别由市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
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
矣泄夭棵诺奈募膊坏靡云湮谰菔凳┦辗选?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
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授权审批的收费标准,省政府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办理各项公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分解职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下属机构或者另设机构办理,以有偿服务等名义强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批准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项目外,其他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法定规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者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管理性收费,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核定。
证照工本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照,其印制经费有来源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确无来源的,可按从低的原则酌收工本费。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证照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者外,其
他一律不得收费。各地、市和省级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照,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验,不得收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由财政拨给一定经费的行业,收费标准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缺额为度从低核定。
属于有偿服务性质、经费自收自支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本关“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核定。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的项目外,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省财政厅审批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领购。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一次清理、统计、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及时解缴国库或者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照所收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或审批,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更换,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监制使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会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并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设立和审批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持已经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的;
五、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宣布停止执行后,仍继续收费的;
六、巧立名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管理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滥用行政管理职权,强制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不按规定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收费所得、转移收费资金用途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者,有权拒绝缴付,并向物价、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抵制和举报乱收费行为者,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收缴会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