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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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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6〕24号

市直各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按汕府〔2000〕36号文第八条执行,收入返拨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市财政局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就下列商品新的海关商品代码和适用出口退税率通知如下:
序号
海关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适用出口退税率

1
7601101000
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
取消退税

2
7601109000
其他未锻轧铝

3
7901119000
其他含锌量≥99.99%的未锻轧锌(但含锌量<99.995%)
5%

4
271290900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石蜡
5%

5
2903590010
艾氏剂、七氯、毒杀酚


6
2903620000
六氯苯及滴滴涕

7
2925200020
杀虫脒

8
2924199011
久效磷、磷胺

9
2903590020
八氯化甲桥茚(又称氯丹)

10
2931000031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乙基汞

11
2842900011
砷酸汞、硫氰酸汞钾、硫氰酸汞铵(砷酸氢汞)

12
2842900012
氯化铵汞、氯化钾汞、碘化钾汞

13
285100902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砷化汞

14
285100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焦硫酸汞
5%



15
2834299010
硝酸汞、硝酸亚汞

16
2833299010
硫酸汞、硫酸亚汞

17
282739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化汞

18
2827600010
碘化汞、碘化亚汞

19
2931000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乙酸汞等有机汞

20
2838000010
硫氰酸汞

21
2827590010
溴化汞、溴化亚汞

22
2825909010
氧化汞、氧化亚汞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方和行业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7·22”京珠高速长途客车燃烧事故和“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指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3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及《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共同努力下,今年上半年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12.09%和11.24%。但也要看到形势仍比较严峻,特别是6月份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上升,有些地区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反弹,乡镇农民违规自建房坍塌事故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及《通知》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工作部署,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努力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结合我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要求,进一步督促指导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及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真正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企业及施工现场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三、切实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30号)精神和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安办函[2011]19号)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增强防范意识,做好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要及时掌握极端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应对措施。当前正值主汛期,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供水、燃气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建筑施工和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同时,要做好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汛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四、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等项工作的部署,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要狠抓隐患排查整改,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建设单位不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等行为。要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健全完善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工作长效机制,不断巩固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五、认真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各地要按照我部近期下发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有关要求,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政府的批复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上报我部。要依法严格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该注销执业资格的予以注销;对于查出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