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
(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一部分。
第十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
第十一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后出租的房地产,其租期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作部分抵押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必须征得先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75%。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属国有资产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属集体资产的,必须经职代会通过。“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抵押期不得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凡以房地产(包括涉外房地产)作抵押物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的,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要国内金融机构为其作信用担保的,可以先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国内金融机构,由国内金融机构为其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订立与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中文本为准。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以按规定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时,抵押权人认为需要投保的,抵押人必须先按抵押评估价值办理足额财产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抵押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下列证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书;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
(二)以房屋预售(购)契约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有效的预售(购)契约及预交款凭证。
(三)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土地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许可证;
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建设工程许可证;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建设工程概算书;
8、总平面图;
9、工程设计图;
10、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年度投资计划);
11、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销售的,还必须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条 变更、解除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等变更的,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征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时,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抵押关系不变,变更抵押合同;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物或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以享受补偿。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采取拍卖、出卖、转让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处分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书面申请中止的;
(二)债务人申请并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处分的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以责任方债务价值1%至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按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注:本条中规定的贷款利率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注:本条中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资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发布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4日沈政发(1993)38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