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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4: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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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合理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强化执法责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编制、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互相配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取和缴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四)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向社会宣传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种类、内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情况和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调整变动情况,及时修订。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年终和平时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应当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3.行政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制度建设及其落实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和执法公示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4.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
5.行政执法案件听证情况;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执行情况;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五)履行行政赔偿、补偿义务情况。
(六)法制机构与法制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
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题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以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开展对外经贸交流与合作,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除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在金华市范围内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正常年审合格、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派团组和人员出国(境)从事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市场调研、产品推销、参加展销、洽谈合资合作等经贸、科技活动,向市外侨办申办报批手续。企业执行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侨办审核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四条 企业人员出访条件。
  1、企业应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赴国(境)外执行任务;
  2、企业正式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领导根据组织人事管理权限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3、企业向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一般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可以选派其临时因公出国(境)执行任务;
  4、企业招聘的流动人员,被招聘人员在聘用单位一般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有效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鉴证日期为准);
  5、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
  企业不应当选派以下七类人员因公出国(境):
  1、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有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3、不按时纳税、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和人员;
  4、有可能泄漏企业技术秘密,转移、抽逃企业资金的人员;
  5、逃避兵役的企业务工人员;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接受调查尚未受到处罚的人员;
  7、其它不宜因公出国(境)的人员。
  第五条 申报程序。市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可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企业经当地外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可直接向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当地外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因执行出访任务需要,邀请其它相关人员或参加其它团组因公出国(境)任务的申报。
  1、邀请党政机关(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相关人员或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2、邀请本省其它企业人员参加的,需提供该企业及其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3、邀请国家部(省)属或外省(市)驻金单位(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该人员的任务报批手续由其所在部(省)属单位或外省市任务审批部门办理;
  4、邀请省内垂直管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需事先提供其上一级管理单位的同意意见;
  5、邀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人员参加或者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执行参展以外的经贸、科技任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访团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更改、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任意增访国家(地区)或有意绕道旅行。确需临时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延长停留时间,必须先报经国内原任务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来不及向国内报批时,须报请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由使领馆出具同意凭证,回国后即行补办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强对派出人员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出访人员不得泄漏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接受使领馆(处)领导,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部门。
  第九条 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一个月内应上交护照(通行证)。企业负责对出访人员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并及时上交当地外事部门,对未及时或拒绝上交的企业,将被列入限制因公出访企业名单。
  第十条 出访企业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由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等部门联合查处;发生出走或滞留不归情况的,企业须在7天内书面报告出国(境)任务审批机关和出国(境)人员审查机关,并由国家安全和外事等部门联合查处;对于企业利用组团之便,从事非法移民活动的,国家安全、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为企业构建便捷的因公出国(境)通道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因公出国(境)行为。市、县两级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因公出国(境)有关规定,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增强服务意识,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的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外事部门每季向当地政府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市外侨办每季向市政府和省外办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类行业协会组织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
副主任:徐荣凯 (国务院副秘书长)
吕福源 (教育部副部长)
徐瑞新 (民政部副部长)
林用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邓朴方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
委 员:刘 鹏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光亚 (外交部部长助理)
郝建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黄淑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主任)
惠永正 (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郝文明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
祝春林 (公安部政治部主任)
肖建章 (司法部副部长)
高 强 (财政部部长助理)
孙树义 (人事部副部长)
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潘震宙 (文化部副部长)
李宏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刘明康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赵光华 (海关总署副署长)
李永贵 (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
赵 实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张发强 (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翟立功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韩新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于永湛 (国家新闻出版署副署长)
宋大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李 冰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
杨明生 (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
高鸿宾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张国栋 (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副部长)
李永安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黄丹华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刘海荣 (全国妇联副主席)
刘小成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主席、理事长)
秘书长:刘小成(兼)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秘书处设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今后,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任批准。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