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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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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加强对涉及居民基本生活、涉企及“三农”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与趋势分析。

第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机构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闸(涵闸)、水库、机电排灌(涝)站、采矿塌陷区水域、沟渠、机井、塘坝、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主要行洪河道重点城区段;

(二)负责管理龙湖排涝站、西流河排涝站、杜庙排灌站、浍楼闸、淮纺闸等;

(三)负责管理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市管河道,跨县、区河道(河道的两岸跨县、区或上、下游跨县、区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县、区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大中型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负责筹集并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行等专项经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安全与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指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5米。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 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2. 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五)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或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管理范围:封闭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4米至6米,开敞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6米至10米。

第九条 河道、水库、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蓝线,按照《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淮北市防洪除涝规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蓝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十二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河道、湖泊(塌陷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

第二十五条 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列支。

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岁修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国家、省规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县区财政部门要在每年预算适当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三十三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民小组认真讨论本选区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反复酝酿协商,充分发扬民主,最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单的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
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
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三款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
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
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增加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中,“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增加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十五、第三十三条中“姓氏笔划”改为“姓名笔划”。
十六、第三十八条中“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第二款中“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中“重新”改为“再次”。
十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增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
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改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