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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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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64号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地级玉林市成立后,随着行政区域及行政管理机构的改变,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也随之发生变化。为了确保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依法足额征收,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48号)和《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桂政发[1994]84号)精神,结合玉林城区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玉林城区征收、管理和使用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办法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项目、标准、范围和代收、代征单位

(一)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并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三税”教育费附加分别由玉林市地税部门和玉州区地税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金库。

(二)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2%计征,由市建设局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代收,并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开发区、住宅区及各类建设项目等,必须按国家规定与工程同步建设好幼儿园和中、小学及其它教育设施,并经市教委验收后,方可免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公共基础设施及残疾人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等特殊情况,可以减免其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减免项目及具体收取比例或额度,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城市居民建房,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教育附加费,由市规划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收,并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四)燃料油(汽油、柴油)教育附加费,按每公升0.01元计征(不足10公升的按10公升计),征收范围是购买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税部门代收。代收办法是:先由负责销售汽油、柴油的单位或个人向购买者代收,并于每季度将此项经费上缴市地方税务局,后由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每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如各代收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收,市地方税务局除按规定向代收单位或个人以进油量为基数收足教育附加费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以该单位或个人全年销售汽油、柴油总额的5%以下罚款。

(五)征收城镇干部、职工和各类从业人员的教育附加费

1、凡在玉林城区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区直、中直驻玉林城区相应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和各类政策性补贴等)的1.5%征收,由各单位负责代收,并分别于当年7月、次年1月,按行政管理体制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或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2、凡在玉林城区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含区直、中直驻玉林城区相应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含标准工资、效益工资和各种政策性补贴)的1%征收,由各企业代收,并分别于当年7月、次年1月按行政管理体制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或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3、当年月均收入达不到市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的企业,免征其职工的教育附加费。

4、玉州区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收上的上述1、2项教育附加费,须分别于当年7月30日、次年1月30日前,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5、个体工商业主,每户每年按上年营业额的1.5%征收教育附加费。其征收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最高征收额不超过1000元。由市工商局在年审个体工商业主的营业执照时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将此项经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六)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的教育附加费,由市控购办公室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全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七)征收玉林城区其它非农人口(已按上述规定缴交教育附加费的干部、职工除外)的教育附加费,征收标准按当地农民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标准征收,由各街道办事处代收,并分别于当年6月、12月足额上缴市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

月均收入达不到市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居民,免征其教育附加费。

二、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均是市人民政府财政的教育专项经费。每年年初,由市教委根据玉林城区教育的发展情况做出收、支年度预算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属预算内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费,属预算外资金,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玉政发[1998]16号)精神,进行管理。市财政局对上述两项经费,不但要负起监督使用的责任,还要承担征收和监管的责任。

(三)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使用权在市人民政府。该两项经费主要用于市直中小学和玉州区在玉林城区的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与其它经费捆在一起使用。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政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玉林城区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收支管理实行审计监督。由市政府组织法制、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教育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分别于当年8月15日,次年2月15日前,对代征、代收、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如发现不按规定代征、代收或代征、代收后不足额上缴的,写出检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三、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玉政发[1995]16号)文件中关于玉林城区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部分,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玉州区除了玉林城区以外的其他地方,福绵管理区,其各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等问题,另文下发。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4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贸易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第三十六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五条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条 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
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