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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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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4〕73号)实施以来,对规范国税普通发票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税源监控,增加财政收入,提高全民纳税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在文件的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好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国税普通发票管理,提高消费者索要发票、监督发票使用管理的积极性,经市政府同意,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印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的商业领域、修理修配行业推行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手工版普通发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
  对使用收款机的商业零售企业推行卷筒式刮奖发票;在其他商业零售行业实行手工版刮奖发票和电脑版刮奖普通发票;在修理修配业实行剪式刮奖发票和电脑版普通发票。
  第三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发票上覆盖墨标识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四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由各区县(包括高新区,下同)国税局组织实施,发票摇奖由各区县国税局按季轮流组织。
  第二章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
  第五条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或“爱国护税”字样。
  第六条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奖项设置。以100万份普通发票(不包括商业卷筒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1个,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0元;设二等奖1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元;设四等奖10000个,分别奖励5元;设五等奖550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6.61%。商业卷筒发票以500万份为一组,设一等奖1个,奖励1000元;二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元;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5元;四等奖965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1.95%。
  第八条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10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但期限不得超过20天,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符合直接兑奖条件的发票,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的5%领取手续费。逾期不再兑付兑奖资金。
  第十三条基层国税分局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兑付的奖项汇总统计,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对上月兑付奖金进行汇总统计,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抄报市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摇奖管理
  第十四条摇奖资格。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参加摇奖。
  参加摇奖的普通发票应是已经开具、填写正确完整、号码已经录入的当期合法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号码录入。持有国税普通发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2366或者登陆淄博国税网站(www.zbtax.net),根据提示录入发票号码。经录入查询为真票的方可参加摇奖。各季度有奖号码的录入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有奖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摇奖,逾期或重复录入无效。
  第十六条摇奖日期。国税普通发票摇奖每季度举行一期,摇奖时间在每季度终了后次月的下旬举行。中奖号码在摇奖当月的月底前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奖金设置。每期摇奖设奖金总额10万元,其中一等奖1名,奖金10000元;二等奖2名,每名奖金5000元;三等奖80名,每名奖金1000元。
  第十八条兑奖办法。每期中奖号码公布后30天内为兑奖期,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者持中奖发票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登记核实后,领取奖金。中奖者取得的奖金须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奖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扣缴。
  第四章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
  第十九条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如发现经营者拒绝开具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登陆淄博国税网站或者直接到主管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部门举报,并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国税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应填制《发票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预留密码)、联系方式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单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查实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税收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对经举报查实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按以下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发票应开具金额在10元(含)以下的按应开具金额进行奖励;发票应开具金额在1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的,按照应开具金额的20%计发奖金;发票应开具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的,奖励200元;发票应开具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奖励300元。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一次举报多份违章发票的,对查实的发票违反规定的行为,按以下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发票应开具金额合计50元以下(含)的,每次奖励50元;发票应开具金额合计在5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的,每次奖励100元;发票应开具金额合计在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的,每次奖励200元;发票应开具金额合计在3000元以上的,每次奖励300元。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受理举报的国税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1个月内,根据举报人查处情况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五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国税机关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六条国税机关负责对举报人的身份保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奖励的举报人为淄博市国税局系统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假发票;
  2.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
  5.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6.破损不全的发票;
  7.虚开的发票;
  8.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9.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10.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二十九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根据开票单位所缴增值税25%部分的入库预算级次划分,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承担。全市商业和修理修配企业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入市级以上财政收入的,其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平时由区县财政垫付,市财政定期与区县财政结算。其他单位和个人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拨付。全市统一组织的发票摇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发票“三奖”经费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国税部门。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的其他由国税部门管理的普通发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和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办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
(六)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级政府采购办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办法;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七)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省经济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八)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九)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十)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各行署、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五)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1、经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2、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应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政府采购办核准。
三、政府采购范围与模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服务和工程三大类别。
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
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和修缮工程项目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小额分散采购的采购模式。集中采购就是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就是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并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和采购卡制度。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3、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建筑、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保险、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机关小额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采购方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比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和金额较大的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五)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五、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应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由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财经报》或省、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标书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内容依前款规定。
(三)招标文件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十一)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采购预算的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机构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三)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各业务机构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有关业务机构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五)政府采购办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六)省直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随年终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业务主管机构审核;财政各业务机构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汇总省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省政府。
七、采购资金的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政府采购办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机关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的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四)采购机关凭政府采购办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账凭证。
八、政府采购监督
(一)政府采购办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政府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政府采购办批准而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年度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办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九、违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和《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转发你们,凡交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站,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办理减免事宜。国家在财力困难的情况下
,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实行减免税收,说明了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重视和关心,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为部队、为战备服务的更高要求。望各站以此为动力,继续贯彻改革的精神,在确保完成军用饮食供应和军人接待转运任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开展平战结合,利用现有设施依
法经营;进一步加强管理,发挥多功能作用,为国防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接民政部〔1989〕民安函第27号来文,要求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继续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经研究,考虑到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开展对外经营,经营项目单一、收入不多,且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军供接待条件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对外营业所
得,继续给予免征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照顾。免征的税款应监督其全部用于改善服务设施。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
(1989年3月21日)
民政部:
你部〔1989〕民安函第28号《关于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军供站、军人接待站主要是为过往军队、入伍新兵、退伍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提供膳食、供应开水和接待转运的单位,军供接待任务繁重,经费不足,房屋年久失修,破旧简陋,难于适应需要。为支持其更好地为军队、为战备服务,对其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度营业收入,给
予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198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