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现就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清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中央直属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统筹资金(包括适当集中挂帐企业的经营利润)在5年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地方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各地粮食产销数量、财力状况和挂帐数额,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挂帐本金和利息。
1.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3年内消化挂帐本金和利息。
2.人均可用财力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一般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5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3.人均可用财力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接近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较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8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4.财政承受能力较弱、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很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10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金连同利息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上述消化期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国发〔1998〕15号文件下发后,地方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发〔1998〕15号文件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和利息;其他地区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中央和地方都要按消化计划将应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及时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任务。同时,对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逐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