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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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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10〕6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不适用于本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作为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资质凭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拆迁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的证明;

(四)初级以上建筑工程、房地产评估或经济专业、财务专业等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的证明;

(五)经营负责人聘任证明文件,工程技术、经济管理、财务等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揽业务与其拆迁技术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内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拆迁资格。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项目后,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确立专人负责政策宣传和信访工作,及时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结果由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其年检为不合格:

(一)连续两年无拆迁业绩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或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对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问题,拖延或拒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六)违法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表;

(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职工花名册、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五)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六)年度拆迁委托合同;

(七)房屋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建立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并公开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相关信息。拆迁管理部门应严格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管理,及时更新拆迁单位的奖惩信息。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拆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培训。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拆迁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屋拆迁单位工作。拆迁单位应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注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入其行为档案;一年内被多次投诉的,拆迁管理部门注销其拆迁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三)工作方式粗暴简单,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遗失的,经持证单位、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㈡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㈢ 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㈣ 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㈤ 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㈥ 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㈦ 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㈧ 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㈨ 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㈠ 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㈡ 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㈢ 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㈣ 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坐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乘坐车、船的,按月票票价予以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