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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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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等


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局等

为正确贯彻执行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完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制度,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
凡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填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新开业、拆并、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自批准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办理退税登记之后,方可申请退税。
二、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具“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附件二),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出口企业的贸易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若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出口产品退税的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以及有关退税政策调整时,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30日内,重新修订出口产品退税鉴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出口产品的费用扣除
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将产品的出厂金额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帐(具体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下达)。产品出口后,出口商品销售帐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均应按帐上记载的出厂金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据以计算退税;出口商品销售帐不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应按库存出口商品帐上记载的各项费用采取核定费用扣除率的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
费用扣除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库存出口商品帐 上年结转金额

本年费用累计额 中所含费用
费用扣除率=----------------×100%
本年购进金额 +上年结转金额
四、出口产品的退税申报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或按批如实填具“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附件三),报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附送或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出口销售发票”。办理退税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盖“已退税”章。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距报关海关远的省级以上外贸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商经贸部批准,可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销售发票”按出口时间顺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出口销售发票”为对外结算正式发票的副本,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2.提供进货发票。进货发票必须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并盖有供货单位的印章。
3.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产品,还应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附件四)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4.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料、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征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附件五)。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货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属于出口样品展销,还应附送“收汇通知单”。
五、出口产品退税的审核批准
(一)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到出口企业逐项进行审核。
(二)审核内容和要求:
1.对自营出口销售帐的审核。要认真审查和严格划分境外销售和境内销售的销售收入;审核出口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和结转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申请退税的出口产品与“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的产品名称、规格等是否一致。
2.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为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原件。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等应与出口发票一致;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应与申请退税单位一致;属于代理出口的,则应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单中“贸易性质”栏注明“来料加工”、“转口贸易”的,不予退税,注明“进料加工”的,则应从退税款中抵扣进口料、件的免税额;“结算方式”栏中注明“出口不结汇”的援外物资、替换国外退货的产品和无偿赠送的样品展品,不予退税。
3.对出口发票的审核。出口产品数量、贸易总额应与销售明细帐、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和申请退税产品数量、销售收入一致。属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应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确定退税的计税依据。
4.对进货发票的审核。进货发票所列的价格、金额应为产品的出厂销售单价、出厂销售金额(即工厂产品税、增值税计税金额)。凡购进金额中包含购进等其他费用,则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确定费用扣除率计算扣除。
5.出口产品退税率的审核。退税税率应与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鉴定的退税税率一致。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由企业分别不同的产品按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申请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6.对“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审核。“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数据计算必须准确,横向与纵向的逻辑关系必须清楚正确。
(三)出口产品退税的批准:
按规定直接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的退税,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领导审批。其他地区办理的退税,一律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六、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核签程序
(一)报关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增填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形“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海关于验放货物出口后,加盖验讫章退还申报单位。海关按原外贸部(79)贸关货字第267号《关于签发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并收取签证费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收费。出口后要求海关办理证明者不予受理。
(二)凡属转关出口产品要求退税的,报关单位应按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再增填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可直接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批注,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报关人,以便办理退税,出境地海关不再予以签章。
(三)如经海关签印证明已出口报关的货物发生退关,海关有权将已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撤回或调整其出口货物数字并重新签印。转关出口货物发生退关,应由出境地海关通知启运地海关按上述办法办理。
七、出口产品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按期办理退税后,于每季度末还应将本季度所退全部税款进行一次复查。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和退税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八、违章处理
1.各有关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严格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多退或少退税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3.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3)不按规定提供出口退税资料、凭证的;
(4)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4.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进一步强化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完善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



  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制度。
  一、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活动中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隐患。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督查、巡视发现的重大隐患;
  (二)企业或个人报告或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隐患;
  (三)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重大隐患;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三、公路水运工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重大隐患,或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重大隐患;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督办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隐患。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隐患的,由项目管辖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对于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可视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并登记备查。
  四、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业主组织、监理核实、施工治理”的工作机制。参与各方应确保隐患排查登记、公示公告、治理销号等过程闭合,档案完整。
  五、项目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承揽的全部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六、项目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公路水运工程中的深基坑、高支模、长大隧道或地质不良隧道、水(海)上作业、大型起重吊装作业以及爆破作业等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参与人员多的施工环节应实施动态排查。对确认存在重大隐患的,在施工现场应设立风险告知牌,并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风险告知。重大隐患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备案。项目监理、建设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具有项目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应对接报或了解到的重大隐患予以确认。重大隐患一经确认,则由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下发挂牌督办通知书给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或代建制的,挂牌督办通知书则下发给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靠自身力量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具体牵头单位组织隐患治理。
  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送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
  八、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名称。下发给下级部门的,要有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称;
  (二)存在重大隐患的工程项目及标段的名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
  (三)重大隐患的内容简述,包括隐患的类型、部位、违反的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条款等;
  (四)督办要求,包括要求整改的内容、范围、整改期限以及为保障安全需要停工的作业区域等;
  (五)挂牌督办解除的方式、程序。
  九、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挂牌督办通知书转达给项目施工单位并告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应结合施工特点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整改方案,明确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过程监控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协调勘察、设计、监理、监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共同参与重大隐患治理整改,项目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隐患治理过程的检查核实与整改督促。对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十、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经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确认,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项目施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局部或全部停工;对暂时难以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测与维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十二、重大隐患治理整改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项目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本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重点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采取的治理措施和实施过程;
  (三)治理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四)预防措施;
  (五)其他意见建议。
  十三、整改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由项目建设单位统一向督办单位提出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实行项目总承包或代建制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
  十四、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接到销号申请书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复查,必要时可委托专家组或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隐患消除后,方可解除督办。复查不合格的,继续实施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销号申请的依据之一。
  十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管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邮箱,加强社会监督。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或项目,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布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实时信息。
  十六、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逐步实施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控。同时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好的地区和企业给予奖励。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法人约谈和行政处罚等,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8〕40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家庭(个人)、社会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经济能力相适应、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互助共济。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建立城镇居民承担费用,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多方筹资机制。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合理确定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

(四)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有效增强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

(五)强化监督,公开公平。加强基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使城镇居民真正受益。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医保具体工作,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具体工作由市医保办负责承办。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工业园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含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七条 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列入本办法的参保对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统筹范围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集体户),户不漏人(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除各级财政按规定的补助外,由参保人员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

以下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承担: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员。

(三)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十四类城镇参战退役士兵。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凭《鹰潭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省、市、县财政对参保的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需财政负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的1/3由市财政负担;另2/3由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工作的组织:

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居民参保的宣传、登记、审核、录入及发证等工作。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

在校学生参保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统一代收。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十四类参战退役士兵由本人提供相关材料,经民政部门、残联审核,财政部门会审后,确定财政补助资金,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的在校学生暂不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实行家庭(个人)按年度缴费制度,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统一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工作原则上于每年8月31日前完成(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原则上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于当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收缴,并从9月1日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按参保人数补助工作经费的机制,统筹地区财政按每人每年2.5元的标准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安排补助,市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捐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成年人个人账户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入,未成年人不建立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开支,不得透支,超支自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其它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规定如下: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不同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7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0%;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40%。

(二)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三)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支付规定如下:

1、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2、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标准统一为70%。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5、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四)对连续缴费参保的城镇居民每年增加1%的住院报销比例,累计最高增加幅度不超过10%。对中断缴费的参保居民,再次缴费后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7%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负担10%和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负担1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定点医疗机构负担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上述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应由其经治医生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经科主任及医院医保办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有适应症的急诊抢救病人可先作检查治疗,但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慢性病种:⑴糖尿病并发症;⑵尿毒症血液透析;⑶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长期卧床,假性球麻痹;⑷癌症的放化疗;⑸原发性高血压病Ⅲ期;⑹心肌梗塞;⑺帕金森氏病;⑻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⑼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⑽精神病;⑾系统性红斑狼疮。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填报的《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审批表》,在每年12月1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发给城镇居民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就医证卡。参保人员凭证卡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与之相关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特殊慢性病种每年审批一次,未经审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期最长为一年,跨年度仍不能治愈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500元。每个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每增加一个特殊慢性病种增加支付额200元,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及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时,可按程序办理转外就医。

符合转外就医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审批表》,经科主任、医院医保办和院长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三级医院诊治。转外就医应遵循逐级转院的原则,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90天,超过90天的须凭转院医院的证明,经原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持转外就医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未经审批或资料不全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下月起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续保后的第一个缴费年度实行六个月的医疗等待期,即仅享受次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大面积食物中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跨缴费年度住院和事后报销的视为下年度第一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全部计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本统筹地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急诊除外);

(五)交通事故、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保的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入院通知书、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后办理入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危重急诊的参保人员,可到医疗机构先进行抢救,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及医院等级,制定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和核定住院比率,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并预留10%的医疗费用作为年终质量考核保证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表一式两份,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数额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年终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达到定额预算90%以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预算拨付;达不到定额预算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费用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合理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当年结余情况予以调剂。

(三)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转外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在核定的转院率数额内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超过核定转院率数额的,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30%(从拨付费用中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70%。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优质服务激励机制,对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医保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执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三个目录”的规定,在以上“三个目录”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加大对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力度,解决城镇居民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补偿问题,逐步建立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鹰府办发〔2007〕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