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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04:3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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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3月24日,能源部

现就贯彻《一九八九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与《实施意见》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增资指标的人员计算范围
企业1989年9月末在册的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均列入这次增资指标的计算范围。
“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系指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正式职工的范围不包括1989年9月末尚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见习人员。
执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职工不得计入增资指标的范围。
二、职工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必须经过清理核实。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1985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时,按规定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以来按照国家有关调资、奖励的政策规定和部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部规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的升级。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能源人〔1989〕343号文件及能源基〔1989〕1016号文件规定,1989年利用新增效益工资给职工的固定升级,可作为此次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包括改变工资等级序号)、浮动工资以及未报部批准自行将职工浮动工资转为固定的工资,一律不得作为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三、按(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和(86)水电劳字第20号文件颁布的行政、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等级表及运行人员岗位工资标准表,现标准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等级的各类人员,这次升级可按工资标准继续上延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工资已达到企业一级(六类区、270元)的网、省局领导干部,不再增加标准工资。
四、1987年以来多次升级的人员,这次可以不安排升级,具体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1989年9月任命行政、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如何增加工资,各直属企业可根据企业增资的执行时间,自行研究处理。
六、企业要在核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安排好职工的增资工作,经过考核,不增加工资或少增加工资的人员所节余的增资指标,可以重点用于解决个别工作年限较长、工资偏低的技术业务骨干升级,原则上可再增加半级工资,在节余指标的使用方面要特别注意处理好工人和干部的关系。
七、现标准工资仍为原定级工资的各类毕业生以及现工资低于新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先升级或先将浮动工资转一级为标准工资,仍低于新标准的再按新标准执行。
八、技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原则上执行劳动部劳培字〔1989〕20号文件的规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待遇以及学徒工的生活费标准,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九、由于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提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标准现相应作以下调整: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企业工资标准十二级副执行;技术员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十四级正执行。
调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标准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提高离休人员离休费待遇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相应范围的人员。
十一、退休人员中,现退休费低于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一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可以先执行第十一项规定,再按第十项规定办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提高退职费待遇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十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现在执行结构工资制度的,这次职工调整工资应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三、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结束,工作告一段落后,请将增资指标使用情况简要总结报部备案,按照部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的政策规定,今年企业在规定的升级指标内调整职工基本工资的工作,应与贯彻国务院83号文件的工作分开进行,1988年、1989年已经按照工效挂钩的有关政策规定给职工调整过基本工资的单位,当时调整工资超过部规定的固定升级指标(每年升级面至多30%)的,今年的增资指标必须作相应扣减。请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3]48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其它单位申请《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
经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由核发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民办非企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其中,《条例》实施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报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参加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验证。
第八条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人才中介机构服务场所醒目位置。
第九条 《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许可证》核发机关指定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条例》规定处理:
(一)伪造《许可证》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度验证不合格或暂缓通过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情节严重的;
(二)在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机关。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及《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
第四条 年度验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才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第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作为上一年度年度验证时间。
年度验证机关应在接到人才中介机构提交的年度验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度验证结论。
第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度验证;凡在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下一年度年度验证。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年度验证机关报送年度验证材料;
(二)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提出年度验证意见。对通过年度验证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证专用戳记;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年度验证机关统一发布年度验证结果公告。
各设区市对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情况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参加年度验证须向年度验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
(二)年度业务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许可证》副本;
(五)法人登记证书;
(六)年度验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但办公和服务地点不在福州市区的人才中介机构,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征询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度验证,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验证材料的;
(二)办公场所、资金、从业人员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验证,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验证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暂缓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整改期间继续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视同无《许可证》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违反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年度验证戳记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交流会的管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会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名称冠以福建、全省等称谓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榕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榕以外地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交流会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场所面积需达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将上一季度人才集市的组织情况等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由两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联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由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定期人才集市日和规定地点与其他人才中介机构合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主办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填写《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连同《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有合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合办单位的合作协议及合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批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核准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机关预核准后,申办机构即可着手筹备,并应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前20日向批准机关提出正式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体举办时间、地点;
(二)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意向书;
(三)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和入场招聘单位信息情况;
(五)拟刊播的启事文稿。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主办单位的正式报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批文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不得自行在交流会前冠以“全省”、“大型”等字样。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园内举办面向本校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提前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组织情况等报备案机关。
大中专院校与人才中介机构在校园内联合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提前20日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准后,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需变更内容的,主办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或写明变更项目、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项目变更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5日连续3天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责任人,必须对参会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工作人员的身份等进行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积极维护参会单位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须有主管机构的委托和授权。
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有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交流会的组织情况等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实施等情况应进行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举办人才交流会预核准通知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人才中介机构中从事人才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就业推荐、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人才培训、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等人才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资格证书的管理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
第七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和定期注册制度。未经登记和注册的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应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资格证书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在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应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
(二)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书;
(三)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变更工作单位或退出人才中介服务领域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资格证书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或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未经定期注册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证书注册的人员应如实填写《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二)每三年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才中介业务专项培训不少于18学时;
(三)所在单位出具考核材料。
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未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但具备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也可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证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缴回证书。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人才、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求职人才和用人单位的;
(三)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的;
(四)假冒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义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涂改或转让、租借资格证书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领,并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领资格证书申请;
(二)在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资格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十七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及登记、注册戳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故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从河南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一般掌握在个人一次盗窃2000元以上即视为重大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有的作了有罪判决,有的作了无罪判决。为了正确执行《解答》的规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为此,特向你院请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和盗窃数额巨大的,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照《解答》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巨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至3000元,个人盗窃粮食10000斤至15000斤。当然,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的次数、后果、手段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等,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处刑时还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