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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30 21:4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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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扩大就业的作
用,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规定》。《规定》明确了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的产权归属、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实物资产的归属、劳服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资产归属、劳服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使用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解决了劳服企业在产权归属上不清的问题。《规定》的颁布
实施,对于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充分发挥其作为再就业安置基地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各地区劳动部门、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及其主办单位要把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规定》作为
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把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尽快制定贯彻《规定》的意见或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各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指导和推动此项工作
顺利开展,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全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联合工作小组,对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进行指导。
各地劳动部门要按《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并主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搞好协调、密切合作,共同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各地区在进行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前,要认真做好劳服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需在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劳动部门作为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联系,了解其工作安排,做好相应的组织工作。
行业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应在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进行,行业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要做好相应的组织工作,其产权界定工作由各地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进行,行业部门要积极参与。
劳服企业协会各分支机构,要利用社团组织的优势,在咨询、培训、宣传等方面主动开展服务,积极配合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三、做好贯彻《规定》的培训工作。为使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在贯彻落实《规定》过程中,把培训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着重抓好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的人员、劳服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培
训要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授课人员。要根据本地实际工作和人员情况,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并合理安排培训时间,要侧重条文释义和具体操作方法的讲授,以使培训真正取得实效。
四、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的目的、意义和相关政策,宣传劳服企业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方式要灵活多样,将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形成
一定的声势,以引起社会各界和劳服企业广大职工的关注和支持,保证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顺利进行。
五、以贯彻落实《规定》为契机,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开展劳服企业产权界定是促其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充分利用贯彻落实《规定》的契机,用好国家在劳服企业产权界定上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尽快明晰劳服企业产权归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同时,要将贯彻落实《
规定》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特别是要认真落实近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制定的扶持政策,要通过必要的检查,推动落实工作。
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深入基层,检查落实《规定》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劳动部门要自下而上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经常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报告。



1997年7月17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