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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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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结合当前形势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遵守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
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进一步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请尽快将此件转发各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对外汇业务所特有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应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对于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资金运营及外汇交易方面:
1.超越权限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2.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3.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4.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5.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6.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7.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
8.未经批准超过总行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
9.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进行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业务的;
10.擅自进行外汇投机交易的;
11.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引进外资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
12.其他违规行为。
(二)国际结算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
2.无100%付款保证即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3.挪用信用证保证金的;
4.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信用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的;
6.未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跟单托收业务的;
7.未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的;
8.违反规定办理汇出、汇入汇款业务的;
9.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的;
10.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的;
11.违反规定办理贴现、买入外汇票据的;
12.出现重大业务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3.出现重大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4.上报的国际结算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15.其他违规行为。
(三)结售汇方面:
1.无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客户售汇的;
2.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资本项下结售汇的;
3.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的;
4.该结汇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的;
5.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业务,无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擅自售汇的;
6.出现结售汇问题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7.上报结售汇业务报表弄虚作假的;
8.其他违规行为。
(四)外汇担保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2.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
3.未严格审核被担保企业资格或与被担保客户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4.对外开立的保函条款未经保函审批部门审查的;
5.不按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的;
6.在上报各类担保业务报表时弄虚作假的;
7.担保业务出现问题时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8.其他违规行为。
(五)外汇会计方面:
1.未按规定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未能正确区分开户企业账户、混用账户和未按规定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的;
2.未按规定开具外币存款证明,不据实开具外币存款金额的;
3.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币的;
4.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浮动范围,有意乱用牌价,造成资金损失的;擅自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和外汇费率的;接到汇率、利率、费率调整通知后不及时调整的;
5.人为造成境外账户资金收付情况未逐笔在境内会计账簿中反映的;未及时核对境外账户资金往来的;
6.违规进行境内外外汇划转的;
7.未及时确认未达账项原因的;
8.未按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往来票据及结算凭证的;
9.未按签字样本及授权签字权限审核签字的;越权签字的;
10.违反规定列支外汇费用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六)代理行、账户行管理方面:
1.私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2.未按代理行信用等级规定办理业务,造成损失的;
3.未经授权自行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密押、签字样本的;
4.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5.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账户;不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境外账户;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6.其他违规行为。
(七)外汇资金清算方面:
1.在付款业务中,不按照汇款人或境外索汇行要求来选择安排汇路的;
2.尚未弄清境外索汇行或最终受益人账户行确切国别及地址,盲目发送付款指示的;
3.付款指示中由于付款行将受益人名称及账户写错导致款项未能汇达收款人的;
4.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的;
5.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的;
6.不坚持双人交叉复核由一人拟发业务报文的;
7.在处理汇入款项业务中,不按照付款指示将款项贷记给正确收款人的;
8.收到汇入款项后,故意拖延给客户入账时间的;
9.其他违规行为。
(八)SWIFT系统运行方面:
1.未按规定在SWIFT系统上进行正确操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甚至瘫痪的;
2.未按规定对SWIFT系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软件安装及报文留底存盘、定期清洗收发报列打印日报告单的;
3.工作日终后,未按要求核对总行的日报告单的;
4.系统出现问题不及时上报处理的;
5.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的;
6.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九)安全保密工作:
1.对外汇会计、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担保、外资信贷、资金拆借、外汇交易等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因档案管理混乱,造成重要合同、单证、票据等毁损或遗失的。
2.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控制文件泄密或遗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业务数据的。
4.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泄露自己密码口令或更改、删除他人密码口令的。
5.密押操作的违规行为:违反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密押信息及丢失密押文件的;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密押使用过程中,未坚持复核制度的;发现密押文件破损、泄露、丢失及其他影响密押、印鉴安全使用情况而不及时报告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电传密押的;
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签字样本及胶片的;未按规定销毁密押、印鉴等相关文件的;对跳押、重押不进行查询核对的;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更新总行寄发的SWIFT密押软盘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
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即使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
济大案或造成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金融诈骗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监督管理、负责一定权限内外汇业务审批的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外汇业务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等,贻误工作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五)对外汇业务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六)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的;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的,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制定的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指令下属部门或经办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所负责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五)所负责的机构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六)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七)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


法治与公共话语

姚建宗

话语乃是社会活动主体通过言语或者以言行事而对语言加以运用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它一般是通过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的象征符号来表达或者传达其意图与内涵的。这些象征符号极为广泛而复杂,诸如手势、身体动作、表情、声音、语词等等都包括在内,但最为基本也最为常用的乃是语词。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语言"乃是为了形式表达而建立的规则系统,其基本要素为"句子";而"言语"或"言说"则是在话语中使用句子的语言行为,其基本要素为"话语"或"言语行为"。(1)但在非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等同于语言,即静态的在"句子"中运用"语词"的规范性意义表达。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人的世界,即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构成的具有意义联系的不断展开的世界;人的生活,无论是作为历史的过去的生活,还是作为当前的现实生活,甚至是作为将来的未来生活,也都是而且也只能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来构造的。话语或者语言,总是从一个侧面深刻地反映着主体的性格、情感、理想与思维。公共话语,则集中地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精神风貌、社会情感与民族性格,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

显然,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矛盾的公共话语对法治的观念对抗与消极影响、改造这些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作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共公话语体系。

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的关键之一乃是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人的世界之所以是人的世界,其关键之一也在于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正是在对语言的自觉运用之中,人才通过语言在思维之中认识、理解和创造着自身和生活,从而也创造了人的世界。难怪美国人类学家R·M·基辛坚持认为:"人类之所以异于禽兽,主要是因为人类有创造并运用象征符号(symbols)的能力。语言使人类得以超越许多生物性的限制,也使人类得以建构其文化模型并传诸后世。"因此,"要了解人类及其本质,就必须先了解语言。这不仅因为语言促成了人类的文化,造成我们在大自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更因为语言是文化本身的基本关键。"(2)怀特更具体地分析了语言与人类生活的极其密切的关联,即:"没有语言,我们就不会有政治、经济、宗教和军事的组织;没有礼仪和道德规范;没有法律;没有科学、神学和文学;除了猿猴水平的嬉戏外,它不会有游戏和音乐。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礼仪和礼仪用品就毫无意义。实际上,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这就差不多等于丧失了使用工具的能力,我们就将象现在在高等类人猿中发现的情况那样,只是偶然地和无意义地动用一下工具;因为,正是音节清晰的语言,才使得类人猿那种偶然动用工具的活动,转变为人类之具有进步性和累加性的使用工具的活动。"(3)

正是语言使生物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使人的生活与人的世界得以形成、展开并不间断地得到延续。因此,从社会文化的意义上以及从人的整体的生活的意义上来看,人的真实的历史正是语言沉积的历史,人的真实的现实生活正是由语言展开的活生生的生活,人的理想的未来生活也正是由语言所型塑的生活。所以,"语言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在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某些词汇被经常、反复、高频率地使用不会是没有缘由的,不会因为使用它的是个'罗哩罗嗦'民族。而以大量不同的名称去代表同一事物、现象的不同类型、表现,绝不会是画蛇添足的举动。正如帕默尔所说:'语言忠实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文化、忠实反映了它的各种游戏和娱乐,各种信仰和偏见。'"(4)所以,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作为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5)我们也相信人类学家萨丕尔的见解:"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的标签的同一个世界"。(6)

由此看来,语言作为某种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反映,也作为现实的人的存在方式与生活方式,它不仅真实地记载着历史中的人的生活,同时也直接关照和反映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引导并构造着现实的人的未来生活,而且还深刻地反映着它所表征的特定社会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价值准则与社会结构,特别是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对现实的人的思想、观念、人格和具体的行动产生着极其强大而又是无形的强制作用。因为人们获得某种语言,认同某种话语,实际上也意味着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这种语言和话语所代表或体现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社会情感与思维方式。所以,一个社会的基本的观念系统如道德观、宗教观、文化观、社会生活观与政治法律观等,固然是在语言及作为语言运用方式的话语特别是社会的公共话语中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一个社会基本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系统的存在及其运作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既会产生出与它们自身相适应并予以自我支撑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又要求整个社会有意识地形成与其基本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之品性相一致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并得到这些社会语言和公共话语的社会观念与情感的支持。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意义、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若离开了必要的社会语言的中介和公共话语的支撑,是无法真正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内在构成部分的,其存在与具体运作必然与现实的人、与现实的人的生活发生严重的疏离。

法治的存在与践行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密切相关,是因为首先,法治之客体要素的型构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赋加为必要条件。即,法治所需的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是社会活动主体以对相关语词的含义的认知和理解为基础,选择和运用语词,并对其意义、功能与主旨进行必要的设定,在彼此"言说"或"言语"活动(使用以"语词"为元素的"句子"的语言行为,基本成分或基本方式正是"话语")之中形成作为共识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完成其型构的。这样,法治之客体要素的意义与主旨,也正是通过相关的公共话语的意义确定或意义转换来展示的。其次,法治的主体要素的生成,特别是主体的人格、心态与情感的确立,也是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与主旨的呈现为充分必要条件的,法治的主体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处于彼此塑造的互动之中。再次,法治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有机结合即法治的实践操作与现实展开过程,更要依赖于法治的主体对法治的客体要素的意义及其负载的价值旨趣与精神蕴含的深刻理解,依赖于其在各自的理解与"言说"的基础上形成必要而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法治"的公共话语。
二、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指的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本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7)由此可见,"公共领域"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由众多独立的复数主体(即公民)的同时"在场",彼此言说与对话,所构成的一个由各种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织就的意义空间;其二,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乃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其三,它是开放的,公开、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对话是其常规表现形式;其四,它具有一定的传播或表达公众的公共意见的媒介。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总的说来一直是私人领域,因而与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government)是相对立的。"(8)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生活本身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是无足轻重的。"而"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9)

以上述思想家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及其对它们各自特点的分析为基础,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公共生活领域即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而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其个人生活与家庭、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导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按此理解,哈贝马斯等人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领域,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被视为人的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联系到阿伦特曾经有过的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10)本文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本源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增加了"社会领域"。

这样,在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公民个人的个体层次,公民集体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层次,以及操作政治性公共权力的国家(政府)层次。原则上,由这三个主体层次及其活动形成的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公开性,这种公开性也就是它之所以成为具有现实性的"公共的"领域的原因,即,"凡是出现于公共场合的东西都能够为每个人所看见和听见,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对我们来说,表象--即不仅为我们自己、也为其他人所看见和听见的东西--构成了现实",换句话说,"其他能够看见我们所看见的东西、听见我们所听见的东西的人的在场向我们保证了世界和我们自己的现实性。"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也预示着加入这个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共同拥有并活动于同一有意义的世界上,"共同生活在世界上,这从根本上意味着,事物的世界处于共同拥有这个世界的人之间,就如同一张桌子的四周围坐着许多人一样;世界像每一个中间事物一样,都同时将人联系起来和分离开来。"(11)所以,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以平等独立的主体资格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面对其共同的普遍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依据其自己的意义认知而运用各自的话语进行言说,以表达其意义与意见。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的这种言说基本上是在"各说各的话"、"各吹各的调",其特殊的话语所蕴含和展示的意义必然发生冲突和矛盾。正是在消解公共生活领域中主体之间的话语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才形成了公共话语。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之意义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

前已叙及,人的世界即语言的世界,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就是由现实的人的言语行为构成的话语的世界。因此,社会话语特别是流行话语,反映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面貌及其流动状况,有关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某一侧面或者某一领域的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反映着这一领域的现实面貌及其流动指向。而当流行话语"长期流行"从而变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主流话语,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观念、意识、思想方式与具体言论和行动时,这种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是社会的公共话语。

社会的公共话语的存在空间自然应是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但其影响也及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公共话语的实际存在空间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同一的。就其被具体"言说"的主体、"言说"的领域和"言说"的方式来看,公共话语存在并表现为不同的话语类别形态,如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政治话语和社会话语,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不管我们称其为流行话语还是主流话语,公共话语及其语词的的确确反映着社会的观念、意识、心态、情感、价值观、思想方式与意识形态状况。郑也夫对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公共话语的语词选择及其话语特点的分析就极其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文革"时期公共话语中流行"红""黑"两色的语词,"红"色语词如"红卫兵"、"红小兵"、"红五类"(工农兵、革命干部、革命军人出身的人)、"红袖章"、"红宝书"、"红司令"、"红色恐怖"、"红色海洋"、"红太阳"、"又红又专"、"红透专深",文艺作品中也有小说《红旗飘飘》、《红旗谱》、《红日》、《红岩》,电影《红孩子》、《红色娘子军》、《闪闪的红星》,戏剧有《红灯记》、《红灯照》等;"黑"色语词如"黑帮"、"黑帮分子"、"黑帮子女"、"黑五类"(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分子及其出身的人)、"黑干将"、"黑爪牙"、"黑材料"、"黑线(路线)"、"黑修(修正主义)美(美帝国主义)"等;"文革"时期公共话语的基本特点是谩骂语词泛滥(如"狗崽子"、"混蛋"、"他妈的"、"牛鬼蛇神"、"一小撮"、"放屁"、"砸烂狗头"等)、极端化语词泛滥(如"完全"、"彻底"、"无限"、"最"、"永远"等)、"口号"盛行、"语录"泛滥、"颂扬体"流行(如"伟大"、"光荣"、"正确"、"战无不胜"、"领袖"、"导师"、"统帅"、"舵手"、"红司令"、"红太阳"、"精神原子弹"、"万寿无疆"、"万岁万岁万万岁"、"大救星"等)(15)。从这些语词及其构成的公共话语之中,我们不难感受到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与意识、社会心态与情感、社会整体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形态和思维逻辑;我们也不难理解正是当时全面的社会实践促使这些特殊语词广泛地进入公共话语之中,同时又正是由这些特殊语词所构成的公共话语在全面地支持和巩固着相应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我国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却并未相应地形成公共话语层次的社会话语,恰恰相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直接与其相关的作为社会流行话语与主流话语的公共话语,其意义指向与价值诉求及其观念内涵与意识,所表达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性格与精神氛围,是与真正的法治相悖的。试看下列语境中社会活动主体与"法治"有关的言说所运用的公共话语:

例一: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和被赋予行使司法权的"检察院"和"法院",通常被合称为"政法机关",其官员和职员被称为"政法干警";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内所设立的专门领导司法事务的机构被称为"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

例二:对于刑事犯罪的集中打击通常以大规模的运动方式展开,一般被冠以"严打斗争"、"××战役"、"××战争"之类名称,如最近刚刚结束的全国范围抓捕刑事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称为"追逃专项斗争";

例三: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被广泛地认定为"保驾护航",从事法律实践的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也自觉地接受这一定位并引以为自豪;

例四:在日常生活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一般民众既瞧不起法律而对之持轻蔑态度(通常的话语是:"法律?有什么用?法律哪有权大?!"),同时又"尊敬"法律--当自身涉入法律纠纷时又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公正"(偏向、照顾自己当然更好)对待;

例五:在一般民众看来,法律和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是没有地位的,或者说其地位极低,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从一句民谣(公共话语之表现)中完全可以领会其尴尬与无奈:"党委有权、政府有钱、人大举手、政协发言";(16)然而,民众却对司法的不公与司法的腐败相当敏感,常常有意无意地将其夸大(将腐败面扩大化、腐败程度严重化),最近就比较流行这样一句人称"四大黑"(意指腐败严重或者获有大量非法收入)的民谣就把"公、检、法,国、地税"和"黑社会"并列,且排为首位;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9号

  现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l3690 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GBl6483 200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和<<(GBl5258 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申请表》,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登记注册,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条 《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为: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变更情况,“一书一签”的更新情况。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销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若涉及商业秘密时,经各地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填写化学名称,但应当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及防护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活动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一书一签”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登记注册证书或标签编号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滥发证书的有关责任者,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