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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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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司法正义的实现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

梁雅琳

司法公正又称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前者是指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何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后者是指是这种确认何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辨证统一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注重的是实体主义,因而产生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而英美海洋法系的国家注重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并将其提升到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内容提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呢?如果有那又孰重孰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们必须理清思路、明确方向,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我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法律调整社会的重要手段,所以不应把其中之一放在另一更高高度上,而让其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各自的作用。

【关键词】
实体法一元论 程序法一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司法正义 实体法 程序法

一、实体法一元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辅助法。” ——某民事诉讼法教材
“审判程序何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何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
顾名思义,实体法一元论就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观点,即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司法传统制度模式下,程序的作用应是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法为宗旨的,实体法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内容决定行使,目的决定手段。所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程序从属于实体,无法决定实体法的固有模式和内在本质理论上,程序被看作实体的附庸,程序法被看作实体法的从法、助法,程序法无独立意义可言。
在程序法中的诉权只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诉讼应当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当该项请求权不被他人承认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制度旨在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程序法因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长线或派生,所以是从属于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进而诉讼法学也是以诉讼程序理论为核心内容,诉讼程序则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紧紧被看作法院办案的操作规程,其地位低至可有可无,违背程序的现象多且频繁,常常忽略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重的价值。
二、 程序法一元论(纯粹的程序正义)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有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杰克逊【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
“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谷口安平【日】
程序法一元论则提出了与实体法一元论相对的观点,这是英美海洋法系国家所支持的观点。
程序正义一词最早寻源于英美海洋法系中的“正当程序”思想,它泛指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均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证权。
程序法一元论主张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指司法正义的精髓所在,离开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则,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运转,程序正义既吸纳了民主和人权的价值,通过程序促进政治稳定与连续,将权威奠基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程序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就如英国古老的箴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一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观点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过程公正的诉讼程序则更多的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守,实体的处理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其特点是程序刚性,诉讼主体如果违反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将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评价程序的标准,而不再以程序对实现实体上的有用性作为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标准。
三、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和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兼子一【日】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是我所赞同的观点,它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处于一样的高度,相伴而生,相随而亡的,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不赞实体法一元论,也不赞程序法一元论。就是说,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在司法实践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同重,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但是在这过程中必定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
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中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依托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活动,说到最后都是因为法律赋予它的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仅仅停留在法的属性上,即法律条文上,并为实现化。在实践层次上它通过特定的形态而现实化,这种形态即使诉讼强制,即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诉讼强制是一种国家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因此诉讼是一种现实上的强制力。
民法-————实体法——理论上的强制力——规定强制力

基础、目的 保障、限制

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所以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实体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助法,更不是程序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要贯彻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千万不可重此轻彼,坚一弃另,而要双管齐下,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和人文的进步。
(一)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反斥实体法一元论
实体法是关于现实生活的模式规范,从根本上说是静态的,自身缺乏实施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的。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和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它体现着民事诉讼法对于民法要求的适应性与一致性。
1、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层次
(1)具体层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具体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
(2)一般层次:通过民事诉讼法自身在实体公正方面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案件正确审理的示范和教育效应,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实现上的坚强后盾的威名。而赋予民法一定的“威慑力“,是民法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得到自觉遵行。换言之,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2、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1)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性角度来说保证了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